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姜朝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魏仁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系魏仁杰之妻。
被告:姜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杨开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姜朝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何顺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被告:吴世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宜昌市永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57045323F。
法定代表人:谷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谷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魏某、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吴世新、宜昌市永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及被告魏仁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玲、被告何顺清、被告吴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李某、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永茂公司、灵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永茂公司、灵泰公司连带偿还原告2129100元;2、判令上述被告从2018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世新名下已办理抵押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8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687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魏某与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乾元公司向魏某提供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乾元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魏某在乾元公司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乾元公司向魏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时,被告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永茂公司、灵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魏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乾元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该笔借款本息的函,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乾元公司共计代偿贷款本息2129100元。原告认为,魏某向乾元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借款,原告有权向魏某追偿。反担保人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永茂公司、灵泰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姜朝玲、魏仁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希望能够与原告达成调解。吴世新提供的房屋抵押的金额168300元,希望能够解除对该房屋的抵押担保,本人提供现金担保。
被告何顺清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是证明人,姜朝玲让我以财务人员的身份到丰源公司证明公司财务情况,当时对我说的是走个程序,跟我没有关系。合同我没有看,是原告公司员工拿给我,我就直接签了字,签字地点在汪方平办公室。
被告吴世新辩称,我只承担房屋抵押部分的还款责任,希望能够解除对房屋的抵押担保,我本人没有到原告公司去签字。
被告魏某、李某、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永茂公司、灵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魏某与乾元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某向乾元公司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日,原告与乾元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魏某在乾元公司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0日,乾元公司向魏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分别与魏某、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永茂公司、灵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并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无论原告是否履行代偿义务,均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时,原告有权选择向部分或全部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如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或质押担保,无论抵(质)押物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吴世新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吴世新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伍家合××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宜市国用××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于2017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68300元。
贷款到期后,魏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5月30日,乾元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代偿魏某逾期贷款本息的函。2018年7月2日,原告替魏某向乾元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129100元。
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朱其芳、康团律师代理原告与魏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约定律师代理费8687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划款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代偿本息的函、代偿证明、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魏某偿还了下欠乾元公司的贷款本息2129100元,依法对债务人魏某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魏某立即偿还欠款2129100元,并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魏某、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永茂公司、灵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如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或质押担保,无论抵(质)押物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故魏某、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永茂公司、灵泰公司对原告向魏某行使追偿权而形成的债务均应优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吴世新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吴世新提供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因该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68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就吴世新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1683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6870元,系《反担保保证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李某、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永茂公司、灵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宜昌市永茂医药有限公司、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29100元,并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魏某、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宜昌市永茂医药有限公司、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870元;
三、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人吴世新抵押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宜市国用××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683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1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李某、姜朝玲、魏仁杰、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何顺清、宜昌市永茂医药有限公司、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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