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邓会
李忠华
罗丹
汪春菊
向克炎
谢忠国
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张宗玉
周祥明
王小春
李家兰
王定柱
陈永全
王福新
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
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邓会,女,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李忠华,男,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罗丹,女,生于1991年7月8日,汉族,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被告汪春菊,女,生于1963年9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向克炎,男,生于1958年6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谢忠国,男,生于1963年2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宗玉,女,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祥明,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王小春,女,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李家兰,女,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王定柱,男,生于1960年12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陈永全,男,生于1959年1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王福新,男,生于1962年8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原宜昌监狱宜都大队内)。
经营者张宗玉,女,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四组。
经营者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红花套镇大溪村4组。
身份证号xxxx。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罗丹,被告谢忠国、张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周祥明,被告王福新,被告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邓会、李忠华、汪春菊、向克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银宜昌宜都个借2014120902号),合同约定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被告王某某提供1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200000元。
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银宜昌宜都个借2014120902保01号),为被告王某某的该笔1200000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王某某、王某某、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被告王福新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因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该笔借款的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代偿贷款本息1233289.58元。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向银行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银行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被告王某某、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作为反担保人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连带偿还原告1233289.58元;2、判令上述被告从本案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延迟履行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福新名下已办理抵押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1组产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名下已办理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
《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12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
《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一份、《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关于原抵押财产继续承担债务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及《代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贷款逾期后原告代偿的事实。
5、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罗丹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是属实的,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罗丹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谢忠国、张宗玉、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反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湖北银行、原告在达成贷款担保意向后找到答辩人和玉丰矿粉厂要求提供反担保,考虑到玉丰矿粉厂已经歇业,并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矿粉厂提供担保也是虚的,而玉丰矿粉厂是张宗玉和谢忠国夫妻共同经营的,因此在保证书上签署了张宗玉和谢忠国的名字,属于认识上的错误,真实意思是用已经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的玉丰矿粉厂提供担保。
贷款人、担保人未尽到贷款使用的监督义务,实际上是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将风险转嫁到反担保人身上,该笔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是借新贷还旧贷,王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答辩人才知道这个事实,在湖北银行发放贷款短信提示信息是王某某,并非王某某,该笔借款是湖北银行汇至王某某银行卡号62×××82,信息绑定的是王某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借款人、保证人款项使用监督的约定,原告和湖北银行没有尽到对款项的监督义务。
借款使用监督的义务没有履行,湖北银行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反担保人属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方,从本次贷款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情况来看,原告对借款人财务恶化情况是知晓的,不然1200000元的贷款怎么会需要这么多人来提供反担保。
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谢忠国、张宗玉、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某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不一致,借款用途与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一致。
被告周祥明辩称,我跟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作担保是出于朋友关系,作担保就是走个程序,他要我跟我老婆王小春一起做担保,我当时跟王某某说我自己也有贷款,没有资格做担保,王某某说只是走个程序。
我和王小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是法人代表,我是今天才知道,我们也只认王某某。
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欺骗我们,原告在我们签字的时候也没有跟我们说实话。
被告王福新辩称,我没有偿还能力,我跟被告陈永全是朋友关系,陈永全介绍我认识王某某,我不认得王某某。
2012年陈永全拿我的房子去办理抵押,我作担保,2013年钱已经还了,2014年又贷款,我用房子作担保。
我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我只有这一套房子,原告要拍卖我的房子不可能。
被告周祥明和被告王福新对其抗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丰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罗丹质证认为,贷款担保字是我本人签的,是属实的,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谢忠国、张宗玉、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借款用途约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贷款发放有监督约定,但是贷款人只贷款,没有监管资金的用途。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案中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甲方对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具备还款能力是清楚的。
证据3,涉及到谢忠国、张宗玉签字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谢忠国、张宗玉在反担保上签字,谢忠国、张宗玉是基于玉丰矿粉厂《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才签字,担保意思不真实。
证据4、5,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周祥明质证认为,签字是属实的,但我认为这属于欺诈,王某某和担保公司在我们签字的时候没有跟我们说清楚,我认为担保是无效的。
被告王福新质证认为,签字是属实的,担保公司说的房子抵押期限是一年。
对于被告谢忠国、张宗玉、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提交的证据,原告丰源担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说明的内容是否王某某本人书写无法确定,王某某是本案被告之一,不清楚王某某出具这份说明的目的,既然是被告应当要出庭,即便是王某某书写的,也属于恶意串通,逃避还款责任。
被告罗丹质证认为,我不认识王某某,我老公李忠华认识王某某,是否是王某某写的不清楚。
被告周祥明质证认为,我跟王某某是多年朋友,我认得他的字,这是王某某亲自书写的,不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王福新质证认为,我不认识王某某,但我认为这份说明内容是属实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丰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谢忠国、张宗玉、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原抵押财产继续承担债务的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1200000元贷款,但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王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233289.5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其经营的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13台套等价值1500000元机器设备给原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所以,原告应当对债务人王某某提供的上述物的担保先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的债权由保证人王某某、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通过正当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聘请律师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其提交的代理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也有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忠国、张宗玉、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周祥明辩称其对提供反担保存在重大误解、欺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出于重大误解或者被胁迫,故上述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福新辩称作为担保人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代债务人王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履行了其担保责任,被告王福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现原告已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反担保人王福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对于被告王福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邓会、李忠华、汪春菊、向克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1233289.58元,承担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合计1293289.58元。
二、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所有的(2012)宜都工商押登字1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某、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对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四、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福新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一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095)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福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邓会、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原抵押财产继续承担债务的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1200000元贷款,但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王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233289.5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其经营的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13台套等价值1500000元机器设备给原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所以,原告应当对债务人王某某提供的上述物的担保先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的债权由保证人王某某、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通过正当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聘请律师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其提交的代理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也有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忠国、张宗玉、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周祥明辩称其对提供反担保存在重大误解、欺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出于重大误解或者被胁迫,故上述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福新辩称作为担保人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代债务人王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履行了其担保责任,被告王福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现原告已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反担保人王福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对于被告王福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邓会、李忠华、汪春菊、向克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1233289.58元,承担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合计1293289.58元。
二、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所有的(2012)宜都工商押登字1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某、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对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四、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福新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一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095)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福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邓会、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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