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继承,男,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邹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徐继承之妻。
被告徐继承、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本洪,系徐继承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伟,男,生于1980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桂,男,生于1949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兰香,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吴芝贵,女,生于1957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徐本洪,系吴芝贵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本洪,男,生于1954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8169510901XQ。
法定代表人徐继承,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本洪,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继承、被告邹某某、被告李伟、被告杨兰香、被告吴芝贵、被告徐本洪、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徐继承、邹某某、吴芝贵、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本洪,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徐本洪、杨兰香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一组的两栋房屋和土地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继承、邹某某、李伟、杨兰香、吴芝贵、徐本洪、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连带偿还原告2075372.14元;2、判令上述被告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其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伟名下办理抵押的位于宜都市××大道××号的产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名下已办理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徐继承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YD331402015197号),合同约定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向被告徐继承提供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间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向被告徐继承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编号YD331402015197-1号),为被告徐继承的该笔2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徐继承、邹某某、李伟、杨兰香、吴芝贵、徐本洪、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李伟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因被告徐继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原告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075327.14元。被告徐继承向银行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徐继承追偿。被告徐继承、邹某某、李伟、杨兰香、吴芝贵、徐本洪、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作为反担保人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徐继承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签订编号为YD331402015197的经营贷款类《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向被告徐继承提供200万元贷款,用于塑料包装箱加工和柑桔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5月23日到期,年利率8.08%;未按期还款的,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签订编号YD331402015197-1号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徐继承的上述个人银行贷款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2015年5月25日,被告徐继承、邹某某、李伟、杨兰香、吴芝贵、徐本洪及案外人朱金龙共同向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认同并自愿用全部的个人财产作为向原告上述保证行为的反担保,并约定每个反担保人都具有同等无限连带责任。
基于本案YD331402015197号合同贷款,在签订上述反担保保证书的同时,被告李伟还以其具有独立所有权的位于宜都市××大道××号的产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他项权证号为“宜都房他证字第××号”。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用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他项权证号为“宜都工商押登字【2013】126号”。
合同签订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依约向被告徐继承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5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徐继承未偿还该笔贷款。至2016年5月31日共有本金200万元、利息75327.14元未还。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红花套支行遂依约向原告追索,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075327.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代被告徐继承偿还了借款,对被告徐继承享有追偿权,故原告依照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徐继承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75327.1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徐继承、邹某某、李伟、杨兰香、吴芝贵、徐本洪为被告徐继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李伟、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均以财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被告徐继承、被告邹某某、被告李伟、被告杨兰香、被告吴芝贵、被告徐本洪、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均应对徐继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既有物的反担保,又有人的反担保,鉴于提供物的反担保的人都不是债务人本人,反担保合同也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因此被告徐继承、被告邹某某、被告李伟、被告杨兰香、被告吴芝贵、被告徐本洪、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之间履行担保责任无先后次序之分,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选择权。因被告李伟、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办理了财产担保抵押登记,原告诉请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辩称抵押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且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兰香辩称签字时合同都是空白没有仔细阅读内容,不影响本案的成立和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某某、被告李伟、被告杨兰香、被告吴芝贵、被告徐本洪、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继承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继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075372.14元。
二、被告邹某某、被告李伟、被告杨兰香、被告吴芝贵、被告徐本洪、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伟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宜都市陆城滨江大道34号、产权证号为宜都房权字第××号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第一条所述债权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条所述债权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只收取1170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合计费用16701元,由被告徐继承、被告邹某某、被告李伟、被告杨兰香、被告吴芝贵、被告徐本洪、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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