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孵化中心大楼B区2楼。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打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顺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魏顺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鞠长某。
被告江涛。
被告熊安。
被告汪永菊。
委托代理人熊安。系被告汪永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顺金。
被告曹传玉。委托代理人魏顺金。系被告曹传玉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顺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魏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宜都市顺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金新型建材公司)、鞠长某、江涛、熊安、汪永菊、魏顺金、曹传玉、宜都市顺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平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奎,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负责人魏顺金,被告鞠长某、江涛、熊安、汪永菊、魏顺金、曹传玉,被告顺平物流公司负责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与宜都市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9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生产加工流动资金及购买设备;2、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0(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3、借款期限:24个月;4、借款利率:年利率9.41%。该合同编号为:YD3301020120474。同日,原告丰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编号为YD3301020120474的主合同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提供担保;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对主债权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单位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魏顺金、曹传玉、熊安、汪永菊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押字第80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合同后面附有抵押物清单共计有18项,主要有沸腾炉、搅拌机、石膏生产线、汽箱脉冲除尘器、电力设备、构筑物及基础设施、土地预付、厂区公路等),评估值共计6700976元。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将该合同所附抵押物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签订了《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第81号),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以其位于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5组的15.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五眼泉镇人民政府分别于同年8月30日、9月12日出具了证明和承诺函,证明被告位于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5组的15.5亩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土地使用证一旦办好,由五眼泉镇人民政府协助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给原告,但未在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魏顺金、曹传玉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第82号),两被告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宜都市五眼泉镇汉洋坪村3组都市集用2006第040461号所有土地13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房产等作抵押,抵押期限自此笔担保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五眼泉镇人民政府、五眼泉镇汉洋坪村村民委员会以备案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9月10日,被告魏顺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押字第81号),以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号牌E47591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同年10月9日在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0日,被告顺平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次日,被告鞠长某、江涛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一致,约定:被告为原告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内。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9.4095%,贷款到期后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700670.39元。原告为了实现该项债权,于2014年10月9日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以统筹包干方式确定代理服务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丰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向被告形式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押字第80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顺金新型建材公司以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2012)第81号),之后,又未完善相关手续,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未生效。被告魏顺金、曹传玉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2012)第82号),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该合同自始无效。被告魏顺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押字第81号),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顺平物流公司、鞠长某、江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服务费,其标准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顺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27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850000元。
二、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都市顺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台沸腾炉、1台搅拌机、1套石膏生产线、1台汽箱脉冲除尘器、1套电力设备、1项构筑物及基础设施、1项土地预付、1项厂区公路、1套办公家私、1台太阳能、1台冰柜、1台电扇、1台保险柜、1268平方米钢结构顶面、66米钢结构输送带顶面、1044.5平方米钢结构墙面、1台刮板机、1台空压机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鞠长某、江涛、熊安、汪永菊、魏顺金、曹传玉、宜都市顺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都市顺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及本案律师代理费在拍卖、变卖上述第二项财产偿还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00元,由被告宜都市顺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熊安、汪永菊、魏顺金、曹传玉、宜都市顺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鞠长某、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芝梅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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