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白水桥。
法定代表人:周国富,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国富。
被告:王友莲。
被告:周言龙(曾用名周琳阳)。
被告:王友元。
被告:别芹。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富、王友莲、周言龙、王友元、别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富、王友莲、周言龙、王友元、别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同日,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代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后,原告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单位反担保保证书》,并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宜都工商押登字[××××]××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周国富、王友莲、周言龙向原告提供了《个人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以三被告所有的财产和收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友元、别芹与原告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友元、别芹自愿将所有的位于宜都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号)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并在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宜都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同时查明,2015年9月30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申请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支付了借款本息2981857.27元。2016年4月20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申请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支付了借款逾期罚息229605.60元。
又查明,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581民初728号和(2016)鄂0581民初7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富、王友莲、王友元、别芹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以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六被告进行追偿。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追偿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富、王友莲、周言龙偿还已代偿的借款本息321146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委托保证合同》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庭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981857.27元×4.60%/年×233天÷365天/年+229605.60元×4.35%/年×30天÷365天/年=88381.32元,原告主张134183.58元超过了上述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对被告王友元、别芹所有的位于宜都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号)一套和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富、王友莲、周言龙、王友元、别芹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富、王友莲、周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211462.87元和利息88381.3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299844.19元;
二、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友元、别芹所有的位于宜都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号)一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宜都工商押登字[××××]××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83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诉讼费用共计21783元,由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富、王友莲、周言龙、王友元、别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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