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玉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女,生于1969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尤开武,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彭泽玉,女,生于1970年6月1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王勇,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男,生于1962年1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由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一般授权)。
被告向发远,男,生于1962年10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华芹,女,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西湖春天商业B(11区)一层122号。
法定代表人向发远,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担保公司”)诉被告宜都市玉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农业公司”)、王某、尤开武、彭泽玉、王勇、向发远、李华芹、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玉某农业公司、王某、尤开武、彭泽玉、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发远、李华芹、恒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玉某农业公司与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枝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枝城支行向被告玉某农业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作流动资金,用于农业展示园建设周转,借款期限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为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6.96%,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枝城支行于2016年2月24日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玉某农业公司,借款届满期限至2017年2月24日。
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枝城支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方式,为被告玉某农业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果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限为银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玉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与上述一致,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了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为被告玉某农业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玉某农业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
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4日与被告王某、尤开武夫妇,被告彭泽玉、王勇夫妇,被告向发远、李华芹夫妇各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还约定,被告王某、尤开武、彭泽玉、王勇、向发远、李华芹愿意以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上述反担保人发生离婚,夫妻双方仍在原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原告代偿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都市××城镇××路(××.××)的下列房产及其所占土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1、房屋产权证号15××42号、不动产登记证号0000438号;2、房屋产权证号15××65号、不动产登记证号0000434号;3、房屋产权证号15××66号、不动产登记证号0000435号;4、房屋产权证号15××67号、不动产登记证号0000439号;5、房屋产权证号15××68号、不动产登记证号0000440号。上述五套房产经评估市场总价值为5003274元。上述五套房产及其所占土地均在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玉某农业公司代偿银行利息106021.24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玉某农业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7年2月24日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枝城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该笔借款本息的函。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玉某农业公司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0377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下欠利息为37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玉某农业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时,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王某、尤开武、彭泽玉、王勇、向发远、李华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上述五套房地产作为反担保抵押。后因被告玉某农业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依照《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玉某农业公司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3143721.24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故被告玉某农业公司、被告王某、尤开武、彭泽玉、王勇、向发远、李华芹应当连带偿还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143721.24元,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从代偿之次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除了上述六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之外,第三人即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评估价值为5003274元的五套房地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系第三人即恒生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实现债权不受顺位的限制,原告可以先选择担保人实现债权,也可以先选择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五套房地产实现债权,故五被告辩称“按照担保顺位,应该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其他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即位于宜都市××城镇××路(××.××)评估价值为5003274元的五套房地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对上述财产或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反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可以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玉某农业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向发远、李华芹、恒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玉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尤开武、彭泽玉、王勇、向发远、李华芹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债务3143721.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都市玉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尤开武、彭泽玉、王勇、向发远、李华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连带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抵押给原告的财产,即位于宜都市枝城镇临宜华一级路(丹阳.长安街)评估价值为5003274元的五套房地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财产或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某、尤开武、彭泽玉、王勇、向发远、李华芹、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宜都市玉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31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玉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尤开武、彭泽玉、王勇、向发远、李华芹、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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