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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宜都市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杜成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胜利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2610052X1。
法定代表人:杜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成林,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孙春钰,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白满,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别刚春,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谢雷,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黄玉莲,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陈旭,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秭归现茅坪镇平湖,
被告:陈艳,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白妍,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陈永全,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彭斌,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王定润,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湖北浩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18-8-1-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0751854X。
法定代表人:杜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杜成林、孙春钰、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陈旭、陈艳、白妍、陈永全、彭斌、王定润、湖北浩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书面撤回对被告宜都市泽清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德信公司、浩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成林,被告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钰、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陈艳、陈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斌、王定润、白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信公司、杜成林、孙春钰、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陈旭、陈艳、白妍、陈永全、彭斌、王定润、浩林公司连带偿还原告2380817.33元;2、判令上述被告从2017年11月9日(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杜成林、孙春钰名下已办理抵押的位于宜昌市××路××房产、杜成林名下已办理抵押的位于猇亭大道399-21-207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丰源公司为德信公司在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0万元综合授信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被告杜成林、孙春钰、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陈旭、陈艳、白妍、陈永全、彭斌、王定润、浩林公司向丰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杜成林、孙春钰用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德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丰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380817.33元。故丰源公司起诉向债务人德信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德信公司、杜成林、浩林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反担保中应该还有白满用房屋提供了反担保,陈永全、白满、白妍用祥和码头提供了反担保。2、银行综合授信后,在两年内德信公司有两次借款,2015年借款220万元,银行给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期限是六个月,这六个月不应该计算利息。该汇票承兑后其中有40万元又返给银行了,德信公司未拿到220万元。这笔借款到期之后德信公司已经偿还。2016年所借240万元,是通过转账发放的贷款,目前这笔借款未还属实。两次贷款,是在一个综合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不应该将两次贷款分割开来,银行多计算了六个月利息,且其中40万元不是被告所用,应扣除。
被告陈旭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属实,我提供了反担保,因当时要求夫妻双方都要签字,我妻子陈艳也签了字,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孙春钰、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陈艳、白妍、陈永全、彭斌、王定润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依据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德信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德信公司提供25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2015年8月5日,丰源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德信公司在银行的250万元综合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被告陈永全、白妍、陈旭、彭斌、杜成林、王定润、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孙春钰、陈艳、浩林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杜成林、孙春钰以位于宜昌市××路××房产,杜成林以位于大道××号的房屋向原告丰源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25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8月27日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德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丰源公司代德信公司清偿债务后,享有代位求偿权。2016年9月18日,被告德信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8月5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后,因被告德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丰源公司向银行代为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总金额2380817.33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德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丰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就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对债务人德信公司享有追偿权,德信公司应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丰源公司与杜成林、孙春钰之间设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丰源公司对杜成林、孙春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房产,杜成林所有的位于大道××号的房产在最高限额25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永全、白妍、陈旭、陈艳、彭斌、杜成林、王定润、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孙春钰、浩林公司在反担保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丰源公司向德信公司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代偿后的利息,原告与德信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从代偿借款本息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信公司、杜成林、浩林公司抗辩白满用房屋提供了反担保,陈永全、白满、白妍用祥和码头提供了反担保,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系综合授信额度内的第二笔借款,每笔借款均签订独立的借款合同,原告请求的是其代为偿还的第二笔借款,与第一笔已清偿的借款无任何关联,故对被告杜成林认为两笔借款应综合考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春钰、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陈艳、白妍、陈永全、彭斌、王定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380817.33元,并从2017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都市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杜成林、孙春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绿萝路18-8-1-1104号房产(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杜成林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大道399-21-207号的房产(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永全、白妍、陈旭、陈艳、彭斌、杜成林、孙春钰、王定润、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湖北浩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3元,由被告宜都市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杜成林、孙春钰、白满、别刚春、谢雷、黄玉莲、陈旭、陈艳、白妍、陈永全、彭斌、王定润、湖北浩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洪涛
审判员 周玉华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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