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96392C。法定代表人:汪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解放社区工业园仓库F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3日,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解放社区工业园仓库F3),被告:姚春琼,女,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解放社区工业园仓库F3),被告:陈中敏,女,生于1987年2月14日,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丰源投资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盛某兴业公司与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久通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编号:都乾贷字(2016)企授字008号),合同约定乾元久通公司向被告盛某兴业公司提供2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6个月。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乾元久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都乾贷字(2016)企高保字019号),为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在乾元久通公司的200万元综合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30日,乾元久通公司与被告盛某兴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都乾贷字2016企借字第023号)并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同时,被告龚某某、姚春琼、陈中敏向原告丰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7年8月,因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乾元久通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代偿200万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后经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与乾元久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丰源投资公司向乾元久通公司代偿本息及费用2108941元。请求:1、判令被告盛某兴业公司、龚某某、姚春琼、陈中敏连带偿还原告2108941元;2、判令上述被告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向乾元久通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向乾元久通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3、《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龚某某、姚春琼、陈中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4、《民事起诉状》、《宜都市人民法院传票》、《代偿证明》及代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盛某兴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盛某兴业公司、龚某某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标的2108941元有异议。被告认为乾元久通公司起诉原告及被告盛某兴业公司清偿借款时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55333元,但原告实际清偿乾元久通的金额中利息为97000元,与实际发生不符。同时2017年7月之前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向乾元久通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原告代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向乾元久通公司清偿时,未予以扣减。被告盛某兴业公司、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原告代偿借款本息金额属实,但丰源投资公司代偿利息过高,且原告代偿利息中未扣减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已付部分利息。另外,鉴于被告陈中敏与被告龚某某原为同事关系,由于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原告要求必须有一名第三人一起进行反担保,被告龚某某当时请求同事陈中敏帮忙签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请求法院免除被告陈中敏的反担保连带责任。被告盛某兴业公司、龚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姚春琼、陈中敏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姚春琼、陈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盛某兴业公司、龚某某对原告丰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盛某兴业公司与乾元久通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乾元久通公司向被告盛某兴业公司提供2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与乾元久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在乾元久通公司的200万元综合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某兴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在乾元久通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为被告盛某兴业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等。2016年12月30日,乾元久通公司与被告盛某兴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或出现拖欠当期借款利息的,按照借款发放之日(含该日)起累计的本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12月29日,被告龚某某、姚春琼、陈中敏与原告丰源投资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盛某兴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盛某兴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期间自实际发生上述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8月,因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乾元久通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代偿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后经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与乾元久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乾元久通公司代偿本息及费用共计21089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投资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兴业公司)、龚某某、姚春琼、陈中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盛某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琼、陈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兴业公司向乾元久通公司借款200万元时,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龚某某、姚春琼、陈中敏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盛某兴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和《授信合同》的约定偿还乾元久通公司借款本息,原告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盛某兴业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及费用2108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丰源投资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故被告盛某兴业公司、龚某某、姚春琼、陈中敏应当连带偿还原告丰源投资公司2108941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代偿之次日即2017年10月1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龚某某辩称的陈中敏与其仅为原同事关系,且陈中敏提供反担保是应原告的要求,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中敏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中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盛某兴业公司辩称的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代偿的利息过高,且原告代偿的利息中未扣减2017年7月之前其已向乾元久通公司支付部分利息的问题,被告盛某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龚某某、姚春琼、陈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108941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08941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龚某某、姚春琼、陈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炼
书记员:李清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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