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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57045323F。
法定代表人:谷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魏仁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系魏仁杰之妻。
被告:魏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李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姜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杨开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姜朝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谷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及被告魏仁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公司、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灵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某公司、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灵泰公司连带偿还原告4763239.09元;2、判令上述被告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永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6312号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永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的房屋权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姜某某、魏仁杰持有的已办理出质登记的永某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450万元、5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x)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6589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永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银行向永某公司发放贷款48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永某公司在湖北银行48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灵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永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湖北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该笔贷款本息的申请,后原告向湖北银行代偿贷款本息4763239.09元。永某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借款,原告有权向永某公司追偿。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灵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姜某某、魏仁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主张的抵押财产已经抵押给信用合作银行,其他事实和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永某公司、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灵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永某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某公司向湖北银行贷款4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8.4%。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永某公司在湖北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9日,湖北银行向永某公司发放贷款48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永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永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6312号的不动产、房屋权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与姜某某、魏仁杰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姜某某、魏仁杰以其持有的永某公司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7年7月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x),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4500000元、500000元;担保范围为永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所有债务和费用,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抵押权、追偿权等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2017年7月3日,原告与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灵泰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永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以及永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若永某公司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无论原告是否履行代偿义务,均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时,原告有权选择向部分或全部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如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或质押担保,无论抵(质)押物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
永某公司贷款到期后,湖北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申请书,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代偿本金42570.79元、2月28日代偿利息33003.82元、3月30日代偿利息29830.48元、6月29日代偿本息4657834元,合计代偿4763239.09元。
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朱其芳、康团律师代理原告与魏欢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约定律师代理费165890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永某公司偿还了下欠湖北银行的贷款本息4763239.09元,依法对债务人永某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永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4763239.09元,并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永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姜某某、魏仁杰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与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灵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抵押和质押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出质登记,故原告对永某公司提供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6312号的不动产、房屋权所有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对姜某某、魏仁杰持有的永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x)依法享有质押权,可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灵泰公司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永某公司下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及利息、原告为追讨债务支出的费用优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5890元,系《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某公司、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灵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763239.09元,并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5890元;
三、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人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6312号)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人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屋权所有权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姜某某、魏仁杰出质的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x)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2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永某医药有限公司、姜某某、魏仁杰、魏欢、李羿、姜朝明、杨开翠、姜朝元、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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