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来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李舰航,男,生于1990年6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代佳敏,女,生于1993年4月25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刘小双,女,生于1985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李春红,男,生于1966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一般授权)。
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龙口子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担保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来某某、李舰航、代佳敏、刘小双、李春红、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再生资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刘某某(兼其他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被告刘某某向该银行贷款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以及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来某某、李春红作为刘某某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2015年12月10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刘某某,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1%,逾期利率在上述年利率11%基础上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加收100%。
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某某的5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刘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了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等。
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来某某、李舰航、代佳敏、刘小双、李春红、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以公司或个人的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承诺在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则上述反担保人应当以全部财产或收入予以清偿该笔银行贷款本息及追偿贷款本息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时依法追偿因逾期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6年11月30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刘某某和担保人即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刘某某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宣布该5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为40807.32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迟应在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下欠银行的上述款项。2016年11月30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为刘某某代偿该笔借款本息的函。2016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刘某某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538911.50元(其中本金50万元,本期利息37203.73元,欠息179.99元,罚息1527.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时,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刘某某、来某某、李舰航、代佳敏、刘小双、李春红、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因被告刘某某出现违约情形,导致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该笔5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刘某某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538911.50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故上述七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为刘某某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538911.5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从代偿之次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反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可以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某某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来某某、李舰航、代佳敏、刘小双、李春红、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3891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来某某、李舰航、代佳敏、刘小双、李春红、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连带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来某某、李舰航、代佳敏、刘小双、李春红、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某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9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9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案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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