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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中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中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西湖二路2号(红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7D0W72。
法定代表人:向家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原告宜都市中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市中顺公司”)与被告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锋、陈林,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将租赁的商铺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46206元及截止2018年6月5日的违约金3263.02元(按年利率24%计算,已冲抵了履约保证金7500元);3、判决被告按90.6元日(271830)承担自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用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章某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中一.厚德广场A区1楼118号商铺从事水果及零食经营,租赁的商铺建筑面积为75.50平方米,每月租金按45㎡计算,被告章某每月本应交纳租金3397.50元,但原告承诺按年度给予相应的折扣,先交后租,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交纳了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但被告在支付了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租金16308元之后,再未依约交纳租金,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共下欠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租金462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支付欠缴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宜都市中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31日宜都市中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章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章某租赁原告的位于陆城厚德广场A区118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合同约定按面积收取月租金,被告承租的商铺面积为75.50平方米,单价为45元平方米,即月租金为3397.50元,但原告承诺在合同期内给予8折的折扣,折扣后每月租金为2718元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先交租金后租商铺,逾期欠缴租金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按照欠付的租金总额按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章某辩称:我不是无理拒交租金,而是合同本身有问题,我是在被诱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原告当时的口头承诺全部都没有兑现。我承租的中一.厚德广场A区118号商铺面积为75.50平方米,与A区119号商铺的面积相比差很多,我凭什么要交这么多房租。合同本身有问题详细如下:(1)当时2016年5月我去厚德苑看商铺,原告跟我说现在只剩下A区118号一间商铺,并且必须经营水果,我本来不想在A区开店,原告说B区那边全部是大型商铺,结果我被迫选择A区118号商铺。(2)原告还承诺2016年底旁边的大型超市和电影院将会开业,我听信了原告的话遂于2016年7月10日开业,但开业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发现旁边什么都没有,超市和电影院都没开起来,后来我去找过原告,我问为什么承诺没有兑现,原告说要等。(3)在2016年底原告来收租金,我看到各租户的租金都不一样,并且相差很远,于是我问原告怎么会这样,原告说这是签订了合同的。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我的商铺经营状况实在欠佳,原告还是说让我再等,电影院和超市马上就会开业,于是我就兼职送外卖以弥补商铺的损失,但是也弥补不了巨额亏损。2017年年底实在经营不下去了,我本着对双方都好,就跟原告商量解除合同,我当时说按与别人一样的租金计算,我把欠的租金全部交上并解除合同,结果原告以国企为理由说租金不能少。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其他的诉请。按合同约定我下欠原告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租金46206元是属实的,但我的商铺租金价格本身就不合理,我不同意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46206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宜都市中顺公司与被告章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宜都市陆城中一.厚德广场A区1楼118号建筑面积为75.5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章某用以经营水果及零食,由乙方章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经营期间的税费、商业物业管理费均由乙方章某自行承担。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月租金按照45元㎡计算,即月租金为3397.50元月,但同时约定在乙方即章某全面准确按时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月租金优惠八折,优惠后月租金为2718元月;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章某必须一次性向甲方即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500元以及预付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租金16308元;合同第四章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乙方认真履行合同,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且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若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并按期缴清租金的,甲方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四章第五条约定,免租期满后,本着先交租金,后使用商铺的原则,每6个月交纳一次租金,每次资金提前5天交纳。如果乙方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按照拖欠金额的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合同第八章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一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清租金或商业管理费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到期应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含一个月)或者累计逾期滞纳金达到应付月租金数额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扣除乙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赔偿甲方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足额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退场,逾期未退场的视为乙方放弃承租商铺内的全部设施及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进行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章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一项约定乙方欠缴租金逾期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章某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500元,并交纳了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16308元(2718元月×6个月,原告承诺免除一个月租金),但因被告经营不善,从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共计17个月的租金46206元被告至今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合同前应当对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有一个正确的预判,其辩称“合同本身有问题,我是在被诱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原告当时的口头承诺全部都没有兑现”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如果被告觉得合同本身有问题,其当时完全可以选择不签合同,在签订合同前的协商阶段,签与不签完全凭双方自愿,既然被告选择了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期内使用了原告的商铺,就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下欠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计17个月的租金46206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620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的条款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已付清2017年1月4日之前的租金,根据合同第四章第五条约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5天交纳,先交租金,后租商铺),经本院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103.18元。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按照89.36元天计算占用费(2718元月×12个月÷365天)。被告章某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500元可以冲抵本案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8年9月27日起解除原告宜都市中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从宜都市陆城中一.厚德广场A区1楼118号商铺中迁出,将该商铺返还给本案原告;
二、被告章某支付原告宜都市中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38706元(已冲抵履约保证金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章某支付原告宜都市中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103.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章某按照89.36元日支付原告宜都市中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27日以后至商铺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
本案受理费1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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