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某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长远天地大厦4号楼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毛平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诉被告北京万某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万某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万某腾达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宜洋一级公路三江收费站。收费站所需翻板式液压路障机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路公司委托宜都市政府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集中采购。被告(反诉原告)万某腾达公司中标。2012年8月9日,甲方中路公司与乙方万某腾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型号WD-8500-Q液压翻板式路障机6套,其中单价为30100元4套,单价为33800元2套,合同总金额238000元(含暂定土建工程款50000元)。合同对产品的外观参数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收货地点为宜都市清江二桥收费站,由乙方负责运输及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计238000元,乙方组织设备生产;设备生产完毕,乙方安排发货,货到甲方并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85%货款计202300元,并据实增加土建部分超出或不足暂定金额的部分。(双方约定在9月31日前完成安装及调试工作,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则甲方应在9月31号履行合同支付85%货款,货款支付后乙方仍然配合甲方来完成未完成的安装调试工作,直至验收完毕为止,其中额外超出的费用则由甲方来承担);设备保质期壹年,质保金为设备总额的5%,计11900元,质保期满后的一星期内付清。合同还对产品维护、产品品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产品品质约定:乙方保证所售产品是由原厂商供应、全新、未曾使用过的产品;保证所售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且所售产品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运行良好……2012年8月27日,中路公司支付货款23800元。2012年9月21日,万某腾达公司安排发货,中路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安排自提。2012年11月14日,中路公司向万某腾达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9日,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液压式翻板路障机《供销合同书》,根据约定,你公司应在2012年9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由于你公司原因迟至2012年10月20日才安装完毕。现将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反映如下……鉴于上述质量问题,我公司现特发函通知你公司,在接到本函7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提供液压式翻板路障机的产品合格证和材料检测报告,并迅速派人到现场处理上述情况。逾期不派人前来处理的,我公司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视为你公司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我公司将作退货处理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7日,双方鉴定《补充协议》,约定:一、对安装的第一批次的6套设备全部做换货处理,由乙方自行将第一批次的设备全部拆除,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二、乙方须另外定制6套新设备,满足招标文件各项指标参数,特别是对撞击力的要求,还要根据三江收费站的现场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改进。三、乙方先行按照上述第二条的要求生产一套设备,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成,进入试运行阶段。2013年元月31日前符合甲方要求后由甲方发出书面确认订货函,乙方再生产另外五套符合要求的设备,并于收到甲方书面确认订货函之日起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进入试运行阶段,15至30日内甲方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四、提高质量保证金的比例至设备总额的10%即18800元,质保期从甲方第二批次的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保金。……六、若第二批次的设备仍然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合同要求,并通过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机构确认乙方产品未达到招标文件约定要求,甲方将无条件退货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七、本补充协议为原《供销合同书》的补充,条款中未涉及的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与原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随后,万某腾达公司在三江收费站七号车道安装了一套路障机,并进行试运行。2013年3月25日,宜都市三江收费站向万某腾达公司发函通报了第七车道路障机试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对方予于改进。2013年4月1日宜都市三江收费站再次向万某腾达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公司于二〇一二(三)年元月二十九日在我站七号车道安装调试的路障机经试用后,提出了两点建议,贵公司已于四月一日通过传真提出了解决方案。经我站研究后,现同意生产另外五套路障机设备,并对二〇一二(三)年元月二十九日安装的路障机进行改进。”2013年4月9日中路公司向万某腾达公司发函,“贵公司于二〇一二(三)年元月二十九日在我公司所属三江收费站七号车道安装路障机设备一套,经过两个月的试用和反复调试,基本满足现行运行需求。经研究决定,同意贵公司按照我方要求改造并安装调试另五套路障机设备,并对七号车道已经安装的路障机进行改进。贵公司应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确保正常使用。”2013年5月15日,万某腾达公司回函,“针对于2012年12月17日贵方与我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我方一直采取积极的态度配合贵方予以完成,但由于贵方给我方发出确认函时,正值我方工厂因征地被迫搬迁,因而无法保证产品的按期生产,给贵方造成了实际上的延迟,望贵方给予谅解。……同时对于因时间拖延造成违约金一事,希望贵方领导不再追究,争取双方以后的合作愉快。备注:生产、运输、安装、调试25天,超过25天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如因甲方道路未能及时封闭造成的时间延误不记在25天内)”。2013年7月8日,中路公司工程处、三江收费站等相关部门会同万某腾达公司技术人员郑鸿文对路障机进行了试用前的检查,检查报告载明:发现路障机存在以下问题:1、路障机箱体钢板与路面及周边砼结合不紧密,造成箱体松动;2、箱体承重结构不合理,造成路障机顶面钢板变形;3、路障机采用膨胀螺栓与底部基础砼连接,在使用中容易松动。报告有参加检查人员签字,郑鸿文在报告上注明:“我公司认为不存在箱体承重不合理”并签名。郑鸿文离开时关闭了路障机控制软件,致使路障机无法使用。2015年4月21日,中路公司向万某腾达公司发出都中路函(2015)1号《合同解除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及《供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你公司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正式函告你公司:一、自你公司收到本《合同解除函》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即行解除;二、限你公司在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七日内派人将路障机全部拆除;三、如逾期不予拆除,视为你公司放弃路障机所有权,我公司有权依法自行处置。2015年4月21日,万某腾达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中路公司与万某腾达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路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10%的前期货款,万某腾达公司应该在2015年9月31日前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并安装调试运行,但万某腾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由于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对6台已经安装的液压翻板式路障机做换货处理,万某腾达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中路公司与万某腾达公司就更换设备达成《补充协议》后,万某腾达公司应该在接到中路公司的书面确认订货函后20日内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中路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发函要求万某腾达公司在2013年5月8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但万某腾达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以公司征地补偿为由要求延期交付,直到2013年7月8日双方才对路障机进行试用前的检查,在对检查结果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万某腾达公司采取了锁定程序的措施致使中路公司无法使用。安排发货、组织安装调试并保证正常运行是万某腾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验收合格是付款的条件,而万某腾达公司提供的液压翻板式路障机最终并没有达到安装调试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状态,未能完成符合合同要求的交付。
万某腾达公司认为设备的保质期是从2012年9月31日至2013年9月31日,中路公司在一年内未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要经过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机构确认,不能以中路公司单方面的意见确定,因此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首先,万某腾达公司并没有在2012年9月31日完成交付,并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质保期进行了重新约定,质保期从甲方第二批次的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万某腾达公司认为设备的保质期是从2012年9月31日至2013年9月31日显然不符合事实。其次,中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万某腾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2013年7月8日是对路障机进行试用前的检查,而非组织验收,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未有定论,但万某腾达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万某腾达公司一再迟延交付,且交付的路障机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甚至采取锁定程序的方法致使中路公司至始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对购买的液压翻板式路障机的实际控制。因万某腾达公司不能依约履行,致使中路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中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万某腾达公司在收到对方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可以请求相应的机构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万某腾达公司应该退还中路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3800元,并自行拆除6套翻板式路障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某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及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某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38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某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已经安装的6套液压翻板式路障机,并恢复原状;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万某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198元,反诉受理费2257元,共计24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某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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