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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梦,男,该协会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都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武春梦、被告熊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被告熊某作为宜都市宜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偿还宜都市宜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的90万元贷款,借期一个月,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5%,超过两个月的为年利率2%。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分两次将借款90万元支付至宜都市宜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银行宜都支行的对公账户中。2012年12月11日,被告熊某支付原告20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此后又支付了部分利息,现下欠借款7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熊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用转账支票向被告支付借款434200元,2013年8月8日用现金支票向被告支付借款65800。对此笔借款被告熊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熊某尚欠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
被告熊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借款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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