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都市东某租赁站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荆州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三组。
经营者杨东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6号福星惠誉汇金中心32层(K3-2-32群星城)。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军,务工。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亮,个体工商户。

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以下简称“东某租赁站”)诉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荆州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隆某建筑公司”)、张军、何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荆州隆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了碧桂园宜都清江明珠项目工程。2013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荆州隆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宜都碧桂园一期高层住宅一表段(87#、88#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碧桂园一期工程高层住宅87#、88#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荆州隆某建筑公司。2014年1月8日被告荆州隆某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张军作为处理该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并由张军承担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军自理。2014年1月3日被告何亮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何亮因工程需要,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并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5元/套,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时间从2014年1月3日开始,租期不满100天的,按100天计算,满10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何亮)交纳的押金在退还租赁物时可以抵消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提货时必须有指定的材料员以及材料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每租用一个月(30天)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甲方不提供税票;60日内不付租金,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将所有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场所使用租赁物,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移场所或转租租赁物,更不能非法占有、抵偿债务或转卖,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钢管扣件交付给了被告何亮,用于碧桂园宜都清江明珠项目工程搭建脚手架。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何亮未办理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案由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本案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荆州隆某建筑公司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荆州隆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军之间至少在形式上是一种委托关系,但是被告荆州隆某建筑公司及被告张军与被告何亮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证据5也并不能证明被告荆州隆某建筑公司和张军将搭建脚手架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何亮。3、被告何亮具有合法经营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的资质(沙市区鑫谕钢结构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可以佐证),其完全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4年1月3日被告何亮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没有本案其他三名被告的签名和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三名被告委托何亮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何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另三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只能认定是被告何亮的个人行为,即何亮个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何亮具有合法经营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何亮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何亮具有合法的经营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的资质,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系有效合同,虽然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荆州隆某建筑公司和被告张军主张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
(三)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7199.72元及后期租赁费、归还钢管493.9米、扣件8032套、支付违约金5.34万元等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2均为原告的发货收货码单,且与被告何亮未办理结算,其主张的数据均为原告单方面汇总而来,该组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