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三组。
经营者杨东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黑,公司负责人。
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以下简称“东某租赁站”)诉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某租赁站的经营者杨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黑授权委托李红岩为黑马公司的代理人,以黑马公司的名义参加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投标。黑马公司中标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施工。2010年8月28日黑马公司印发《关于成立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都宏征物流公司新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黑马建工发(2010)08号),成立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都宏征物流公司新建工程项目部,由黑马公司副总经理李红岩主持日常工作。
2010年10月3日,原告东某租赁站的经营者杨东某与李红岩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杨东某,承租方(乙方)为武汉黑马建工李红岩,双方分别加盖有宜都市东某租赁站和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Φ48钢管3万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2万套,日租金0.006元,约定Φ48钢管的赔偿标准为17.00元,扣件的赔偿标准为5.00元。双方约定合同中所列租用数量为计划数量,租赁物资的具体价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结算以发、退科(料)单为依据。乙方在归还时应按租用物资的数量和规格归还租赁物质(资)。归还租赁物资时,租用材料如有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则按甲方原值100%赔偿……每租用一个月(30天)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每月28日交纳当月租金,60天内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将所有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租赁合同加盖有东某租赁站和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有杨东某和李红岩签名。签订合同时,李红岩出示了黑马公司与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某租赁站经营者杨东某如约分别于2010年10月3日、2010年10月21日向项目部提供钢管3474.7米,扣件4000套,由李红岩和何爱民、陈明亮签收。李红岩支付了2011年1月31日前的租金。
2010年12月22日,黑马公司以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不属于其公司参加投标的工程、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项目部公章未经过公司授权系私刻、项目工程复印件系伪造、所有人员不是黑马公司在宜昌分公司的注册人员为由撤销了该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东某租赁站与李红岩以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东某租赁站提供的发货码单相佐证,码单上有李红岩、陈明亮的签名。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9日陈明亮签字的《情况说明》以及2012年7月27日宜都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对李红岩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认定陈明亮参与了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工程建设。本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东某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东某租赁站的经营者杨东某在与李红岩签订合同时,杨东某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李红岩提供的黑马公司与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持有的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使杨东某有理由相信李红岩有权处理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宜。被告黑马公司对宜都市宏征物流公司工程项目部撤销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其管理不善,使原告经营者足以相信李红岩在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中的经营活动完全代表被告黑马公司,且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用于该工程建设,因此李红岩以宜都市宏征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该由被告黑马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黑马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则应该支付滞纳金。原告东某租赁站主张计算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共计89天的租金、2011年2月、3月、4月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租金:钢管3474.7米×0.011元/米/日×89天=3401.7元,扣件4000套×0.006元/米/日×89天=2136元,共计5537.7元。原告主张335元滞纳金没有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租赁时间于2011年10月3日到期,被告黑马公司应该归还租赁物。如果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钢管的赔偿单价为17元/米,3474.7米×17元/米=59069.9元,扣件的赔偿价格为5元/套,4000套×5元/套=20000,共计79069.9元。原告东某租赁站主张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损失2176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租赁物资,致使原告无法通过出租该笔物资获利,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原告从2011年10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占有原告的物资长达1344天并处以持续状态。根据合同约定,3474.7米钢管一天的租金为38元,4000套扣件一天的租金为24元,以被告占用1344天计算,使用费为8332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使用费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租金5537.7元、滞纳金335元,赔偿损失21769.37元;
二、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Φ48钢管3474.7米,扣件4000套。若不能返还上述物资,则赔偿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损失79069.9元;
三、驳回原告宜都市东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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