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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三沐高某某有限公司与蒋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三沐高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第三创业园(原二三八厂内)。
法定代表人毛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莱信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宜都市三沐高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刘某、宜昌莱信农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与本院受理的(2016)鄂0592民初161号、(2016)鄂0592民初162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三沐高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刘某、宜昌莱信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蒋某共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758561.99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均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每笔借款金额与支付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致。除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21日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期内第一个月免息,之后按月息3%计息外,其余《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未超过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所有《借款协议》均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每份《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蒋某均出具收到原告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收条载明了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票面金额及票据数目,并附有银行承兑汇票的正面复印件。截止本案开庭之日(2016年8月11日)上述所有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286661.99元未偿还;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10月;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高某某深加工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精细化工产品、仪器仪表、机电一体化设备、办公自动化产品开发、销售;建筑材料销售。
与该案同时受理的,还有(2016)鄂0592民初161号及(2016)鄂0592民初162号案件,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另两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基本一致。本院在受理三案后,多方联系三被告无果,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因该三案的原、被告具有关联性,案情相似,本院对三案合并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结婚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已按约定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但原告作为非金融企业,以借款为常态,多次向个人出借款项收取高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非金融企业不得从事借贷业务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被告蒋某因《借款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债务系被告蒋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宜昌莱信农产品有限公司,与上述债务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都市三沐高某某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286661.9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三沐高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1元,由被告蒋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旺 人民陪审员  杜艳林 人民陪审员  姚仕林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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