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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雅斯国际广场9-1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昌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白水桥。
法定代表人周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红。
被告周国富。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诉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鹏公司”)、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华公司”)、吴红、周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长鹏公司、周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鸿华公司、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长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鹏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还款的,除按合同约定计收本息,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鑫鸿华公司、吴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鸿华公司、吴红为被告长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王乐满个人账户向被告长鹏公司账号82×××37转入1500000元,被告长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5月16日,被告长鹏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2014年4月18日宜都市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已由王乐满个人帐户转入我公司帐户,我公司确认该贷款资金到帐。2014年5月15日我公司申请该笔贷款展期一个月,即延期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长鹏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宜都市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1个月,到期后展期1个月,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到期后贵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富)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6365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6500元),请贵公司及其保证人及时清偿”,被告周国富在通知下部打印的“保证人:”字样后签名。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长鹏公司、周国富再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17日,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富)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695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5000元),请贵公司及周国富及时清偿”,被告周国富在该通知上签名捺印。因被告长鹏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50000元,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长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鑫鸿华公司、吴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长鹏公司向其借款1500000元,原告已经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长鹏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鸿华公司、吴红应对被告长鹏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被告周国富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国富未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在借款发生时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对象是被告长鹏公司,被告周国富是被告长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被告周国富在打印的“担保人:”字样上签名,其未明确表明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该催收通知的内容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被告周国富在本案中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长鹏公司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5个月(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0元,被告长鹏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双方已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长鹏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律师费属于实际损失,与利息的发生根据不同,律师费不应归入利息一并计算,故原告主张的5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鸿华公司、吴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都市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吴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吴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宜都市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40元,由被告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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