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万商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164714153。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艳萍,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被告姚艳萍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万商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城投资公司”)与被告姚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商城投资公司代理人胡金如、被告姚艳萍及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商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5171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3422.80元,自2017年5月31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联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万商城《宜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万商城1-B栋102号商铺,合同编号为1612260009。单价每平方米为3393.30元,合计价款为717114元,被告已付款合计200000元,下欠517114元。约定办理按揭350000元,向原告借款167114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日支付千分之2的利息,并承担百分之20的违约金,但被告拒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得不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发生了商品房的买卖法律关系以及商品房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交房时间、逾期付款和交房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2)双方约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其中贷款350000元,找原告借款167114元。2、借款协议一份,时间是2017年3月6日,证明被告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房款。被告姚艳萍辩称:1、借款协议不合法,利息过高。2、借款是用于购买商铺,并不是购买别的商品使用,不符合借款理由,房子还没有交付就给原告打了借款协议。3、原告没有按期交房,交房时间是2017年5月30日,又备注了交房前交完房款,没有按期交房,所以借款协议是不合理的。4、房屋面积不符合实际情况,合同上第6页第3条写明地上三层地下零层,三层实际面积也没有211.33平方米,少了8.03平方米。约定层高是不小于12.4米,实际没有12.4米。5、原告说的20亩仓储配备也没有,道路设施也不通畅,烟道没有配备,天然气设施也没有引进来。以上问题导致我一直没有交付房屋尾款,我买的是商品房,现状与原告宣传的不相符,我也提反诉,要求原告给我退款。被告姚艳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万商城投资公司与被告姚艳萍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612260009,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万商城1-B栋102号商铺,建筑总层3层,建筑面积211.33平方米,层高不小于12.4米,单价每平方米为3393.30元,总价款为717114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前。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先交付不少于房屋总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最多分三期付清全部购房款,付款最长期限(从签约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每日万分之1.5向原告支付应付款违约金。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该商铺首付款为367114元,原告借款167114元给被告用于支付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备注:交房前交齐),若被告在期限内还款则借款不计算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在借款期限内按1‰每日支付借款利息,期满次日起按2‰每日付罚息,逾期超过3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条件、交付时基础设施设备、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情况,以上设施未达到约定条件的,由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处理。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未办理按揭贷款,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房屋现未办理交付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购房款以及应支付款项应如何计算。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购房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抗辩未支付购房尾款的原因是所购商铺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的问题包括面积、烟道、层高、仓储配备、绿化、天然气、楼间距等,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合同中对房屋面积差异、房屋交付时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未达约定条件的情况均约定了处理方式,其中房屋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在3%以内的,根据实际面积结算房款。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未达约定的由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现房屋尚未交付,被告对房屋面积有异议,应提交专门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结果与合同约定面积比对,认为其他基础和配套设施未达约定条件的,应在房屋交付时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款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67114元的借款协议,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协议并未履行。房屋总价款为717114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还欠付517114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从签约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1.5向原告支付应付款违约金,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艳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万商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17114元,并自2017年6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宜都市万商城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3元,由被告姚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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