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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万元海、覃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
法定代表人刘发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元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宜都。
被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宜都。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万强,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诉被告万元海、覃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万元海、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被告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含医疗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扣除扣除交通事故丧葬费16515元和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劳动保障部《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万元海、覃某某丧葬补助金16515元(33030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20),两项合计5556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始至2014年12月止每月支付被告万元海、覃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各560.27元(1867.55元/月×30%);2015年1月始每月支付被告万元海、覃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各620.27元(560.27+60);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随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而递增;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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