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周军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何成哲(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
台州市信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庄德良(浙江温岭松门法律服务所)
孙云才
原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有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军华、何成哲,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信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度爿村。
委托代理人庄德良,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云才,无业,原是
原告公司股东。
原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诉被告台州市信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管异议申请,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未上诉。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云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德良,第三人孙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合诚公司与被告信协公司虽属口头合同,但从原告合诚公司为被告信协公司加工定作铸造工件并供货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信协公司接受了原告的供货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故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总结了本案的以下争议问题:
1、第三人孙云才的行为能否代表原告合诚公司,孙云才的收款18万元的行为及接受退货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第三人孙云才在本案的定作合同关系中作为原告合诚公司持股40%的股东,原告合诚公司为被告信协公司提供的货物亦由孙云才运送至被告处。孙云才送货及退货均在退股之前,作为被告方的信协公司有理由相信孙云才代表了合诚公司,故被告信协公司付款及退货给第三人孙云才均是合理、有效的。原告关于第三人无权替其收款之辩称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亦没有在原、被告之定作合同关系中对第三人孙云才的行为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2、编号为0417222批次货物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合诚公司举出的“0417222”号送货单抬头为“云富”,其他六张单据抬头为“信协公司”,且在“0417222”尾部有签名“潘兴德代”字样(潘兴德为信协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其公司原股东孙云才庭审中“是给‘云富’代收的,货物我拖走了,低价卖了”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0417222”号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153铁板4.248吨,140铁板4.0843吨),虽是由原告合诚公司发往被告信协公司,但该批货物不是供货给被告信协公司的,仅由信协公司代收,后于2012年11月10日由原告方的送货员孙云才拖走处理。故被告信协公司不应承担编号为“0417222”的批次货物的给付定作款义务。
3、模具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合诚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信协公司向其支付模具费769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合诚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由被告信协公司承担模具费769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7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被告信协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孙云才口头约定按照5200元/吨计算,合计货款198732.56元的,孙云才可以代表合诚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价款是否存在口头约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次,本案的货款已经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信协公司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依照鉴定意见确定本案的货款数额。被告信协公司关于要求原告合诚公司返还模具的辩称理由,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合诚公司与被告信协公司之间的口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诚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信协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定作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335565元,扣除第三人孙云才已收取的货款18万元,扣除信协公司代收的供货给“云富公司”的货款价值48327.3元(‘153铁板4.248吨’鉴定价值为24638.4元,‘140铁板4.0843吨’鉴定价值为23688.9元),再扣除总退货价值27733.92元[90汽缸头303只鉴定价值为5151元、140缸体484只鉴定价值为4936.8元、26D缸体99只鉴定价值为1514.7元、天龙双缸65只(超出原告供货数额35只)鉴定价值为5525元、153连体24只鉴定价值为897.6元、26D箱体101只鉴定价值为3296.64元、6105箱体119只鉴定价值为4855.2元、4110箱体4只鉴定价值为92.48元、153大门盖77只鉴定价值为1027.18元、153小门盖58只鉴定价值为437.32元]。被告信协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合诚公司货款79503.78元(335565元-180000元-48327.3元-27733.92元)。孙云才出具的退货收条中载明的90缸体319只及90缸体115只在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货物出库单中并未载明,不属于原告合诚公司供货给被告信协公司的货物,且天龙双缸原告仅供货65只,但被告退货为100只,与实际供货数额不符,本院对不属于原告供货的部分及超额退货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信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合计人民币7950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2元,原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被告台州市信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合诚公司与被告信协公司虽属口头合同,但从原告合诚公司为被告信协公司加工定作铸造工件并供货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信协公司接受了原告的供货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故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总结了本案的以下争议问题:
1、第三人孙云才的行为能否代表原告合诚公司,孙云才的收款18万元的行为及接受退货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第三人孙云才在本案的定作合同关系中作为原告合诚公司持股40%的股东,原告合诚公司为被告信协公司提供的货物亦由孙云才运送至被告处。孙云才送货及退货均在退股之前,作为被告方的信协公司有理由相信孙云才代表了合诚公司,故被告信协公司付款及退货给第三人孙云才均是合理、有效的。原告关于第三人无权替其收款之辩称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亦没有在原、被告之定作合同关系中对第三人孙云才的行为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2、编号为0417222批次货物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合诚公司举出的“0417222”号送货单抬头为“云富”,其他六张单据抬头为“信协公司”,且在“0417222”尾部有签名“潘兴德代”字样(潘兴德为信协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其公司原股东孙云才庭审中“是给‘云富’代收的,货物我拖走了,低价卖了”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0417222”号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153铁板4.248吨,140铁板4.0843吨),虽是由原告合诚公司发往被告信协公司,但该批货物不是供货给被告信协公司的,仅由信协公司代收,后于2012年11月10日由原告方的送货员孙云才拖走处理。故被告信协公司不应承担编号为“0417222”的批次货物的给付定作款义务。
3、模具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合诚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信协公司向其支付模具费769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合诚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由被告信协公司承担模具费769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7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被告信协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孙云才口头约定按照5200元/吨计算,合计货款198732.56元的,孙云才可以代表合诚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价款是否存在口头约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次,本案的货款已经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信协公司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依照鉴定意见确定本案的货款数额。被告信协公司关于要求原告合诚公司返还模具的辩称理由,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合诚公司与被告信协公司之间的口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诚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信协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定作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335565元,扣除第三人孙云才已收取的货款18万元,扣除信协公司代收的供货给“云富公司”的货款价值48327.3元(‘153铁板4.248吨’鉴定价值为24638.4元,‘140铁板4.0843吨’鉴定价值为23688.9元),再扣除总退货价值27733.92元[90汽缸头303只鉴定价值为5151元、140缸体484只鉴定价值为4936.8元、26D缸体99只鉴定价值为1514.7元、天龙双缸65只(超出原告供货数额35只)鉴定价值为5525元、153连体24只鉴定价值为897.6元、26D箱体101只鉴定价值为3296.64元、6105箱体119只鉴定价值为4855.2元、4110箱体4只鉴定价值为92.48元、153大门盖77只鉴定价值为1027.18元、153小门盖58只鉴定价值为437.32元]。被告信协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合诚公司货款79503.78元(335565元-180000元-48327.3元-27733.92元)。孙云才出具的退货收条中载明的90缸体319只及90缸体115只在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货物出库单中并未载明,不属于原告合诚公司供货给被告信协公司的货物,且天龙双缸原告仅供货65只,但被告退货为100只,与实际供货数额不符,本院对不属于原告供货的部分及超额退货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信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合计人民币7950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2元,原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被告台州市信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江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