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华某机电设备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78号(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1435B。法定代表人:李先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朗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军田坝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88160498J。法定代表人:易仁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举然,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都华某机电设备成套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输送设备,合同总价440800元,后因被告生产工艺调整,有一台单价44000元的板链提升机取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96800元的设备,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1800元,下欠45000元一直不予支付,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宜昌朗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即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合同已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宜都华某机电设备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朗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被告宜昌朗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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