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水洞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国际商贸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田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聚丰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485917.5元,并支付违约金1907632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21日计662天,以欠款3535917.5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计1561209元;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20日计149天以欠款3485917.5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计346423元),合计5395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金某公司承接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城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聚丰园公司开发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城一期工程项目;其中有关结算内容约定,原告垫资一个月,主体封顶后,被告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金某公司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被告金某公司应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数量,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至工程停工时止,共计供应混凝土15929.5立方米,价款5057482.5元,两被告支付货款152万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约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聚丰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保底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前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聚丰园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仍欠原告货款3485917.5元。
原告力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被告聚丰园公司开发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城一期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数量、计价、质量验收、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等进行了约定;
2、往来对账单原件一份、商品砼结算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15929.5立方米,价值5057482.5元,二被告支付货款1570000元,下欠3487482.5元(以起诉的数额3485917.5元为准);
3、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依照协议内容,2015年2月13日被告聚丰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保底付款2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前付款30万元;
4、往来明细四份、退款收据及退款转账回单各一份(2014年12月24日金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彭明海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20日聚丰园公司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彭明海退还多付的混凝土款18万元;2015年2月16日聚丰园公司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7年1月22日聚丰园公司向王华蓉借款5万元,由王华蓉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证明二被告实际付款共计157万元;
5、录音三份:第一份(2017年5月26日在聚丰园公司,聚丰园公司法人田宏、金某宜昌分公司代表人周继东、力华公司业务经理陈定安、力华公司会计邓飞及其代理律师揭梦林),证明二被告欠付的数额以及聚丰园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相关内容;第二份(2017年7月7日,在聚丰园公司,聚丰园公司法人田宏、金某宜昌分公司代表人周继东、力华公司业务经理陈定安及其代理律师史俊杰),证明三方对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田宏提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第三份(2017年7月23日,史俊杰和田宏的电话录音,田宏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2017年1月22日聚丰园公司向王华蓉借款5万元,从王华蓉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田宏表示希望法院延期审理,三方进行协商),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金某公司的欠款,三方均认可;被告聚丰园公司多次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所有欠款,这个承诺与三方在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内容一脉相承;最后一次付款系聚丰园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力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起开始向被告金某公司承接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城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聚丰园公司开发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城一期工程项目;2、结算付款方式:原告垫资一个月(即从送货起,到月底结算第一个月货款,送货到第二个月月底时付清上月结算的货款,并结算第二个月的货款以备次月付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被告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3、违约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金某公司应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混凝土买卖数量、价格以及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和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至工程停工,共供应混凝土15929.5立方米,价款5057482.5元,两被告支付货款152万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约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聚丰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保底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前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聚丰园公司仅支付5万元,仍欠原告货款3485917.5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金某公司发放往来对账单,载明被告欠款金额348748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力华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诉讼时将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降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当事人主动申请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发放的往来对账单,认定2017年4月27日为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被告聚丰园公司系本案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城工程的开发商,多次同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还款事宜,且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有书面承诺,聚丰园公司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债的加入,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85917.50元,以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783元,由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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