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少杰
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响水洞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于宗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力华公司”)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冬芹、人民陪审员邹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华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签订《宜都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宜都市碧桂园清江新城项目;双方约定了混凝土数量、计价、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结算内容约定每月支付上月材料款的70%,剩余30%材料款在本工程主体结构完工3个月内付清。
原告从项目开工即开始供应混凝土。
宫世军以被告公司C类模式即大包干施工队的方式执行该合同。
按照腾越公司的总合同进行核算,开具增值税发票向腾越公司请款。
宫世军施工队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共计结算方量为3803立方米,价款1183452.50元,被告腾越公司已付771508.50元,余款411944元一直未付。
请求判令:1、被告腾越公司支付货款411944元,赔偿损失32715.2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2715.20元为暂计算到2016年3月15日止的损失);2、由被告腾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应该是宫世军施工队及宫世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腾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腾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合同已终止。
2、被告腾越公司并不认可被告宫世军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按照被告腾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合同执行的,同时宫世军的行为没有得到我公司认可,对于宫世军是否欠付原告材料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我公司都是不知情的,也无法核实,但是腾越公司已足额支付宫世军的工程款。
3、因宫世军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即使宫世军欠款属实,其欠款义务人为宫世军本人;且宫世军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欠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腾越公司签订了《宜都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位于宜都市碧桂园清江新城项目。
双方约定了混凝土数量,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
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材料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上月材料款的70%,剩余30%在本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三个月内付清,证明宫世军作为被告的施工队应由被告腾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2、商品砼结算单9份、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腾越公司所属的宫世军施工队供应商品混凝土3803立方米,价款1183452.5元,被告腾越公司已支付771508.50元,还下欠411944元。
3、增值税发票14张,证明原告和被告腾越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根据供货总额1183452.5元向被告腾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宫世军与原告公司代理人史俊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宫世军发给公司代理人史俊杰的微信音频记录打印件三份,2016年4月22日与宫世军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1)宫世军认可原告与被告腾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宫世军已办理好相关付款手续,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腾越公司付款;(3)宫世军陈述原告的结算单上只要有宫世军和金培明的签字均有效。
5、2016年8月5日,宫世军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要求由被告在其施工队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材料款411944元。
6、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接受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合同我们已经99%履行完毕,公司财务显示仅下欠原告货款4659元。
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指定的采购员签字,宫世军和金培明不是我公司员工,宫世军的施工队是我公司的一个分包商,我公司不认识金培明,因此对宫世军和金培明签字的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对具体欠款数额还需要宫世军本人核对认可。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已收到。
证据4,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录音,即使宫世军认可该欠款,也应由宫世军本人付款,且我公司未参与其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依法认定。
证据5,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因为这个付款委托书应该由宫世军提供给我公司,但这是原告提供的,宫世军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宫世军应出庭接受质询,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证据6,属实,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3、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证据6,被告凭据宫世军和金培明签字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了771508.50元的货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予采信;证据4,没有形成证据链,本院难以认定,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都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宫世军施工队系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碧桂园宜都项目中的一个分包商,以C类模式执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凭据施工队的对账单和付款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从施工队工程进度款中代扣。
宫世军施工队负责的碧桂园宜都项目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将宫世军施工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771508.50元材料款,诉讼中宫世军出具了411944元的付款委托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对原告提交的宫世军施工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宫世军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予以否认,认为这些单据即使是属实的,应由宫世军本人付款的理由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被告已支付771508.50元材料款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上浮30-50%。
本案逾期罚息取上浮30%,即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65%计算,从宫世军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次日即2016年8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1944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以411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70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都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宫世军施工队系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碧桂园宜都项目中的一个分包商,以C类模式执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凭据施工队的对账单和付款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从施工队工程进度款中代扣。
宫世军施工队负责的碧桂园宜都项目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将宫世军施工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771508.50元材料款,诉讼中宫世军出具了411944元的付款委托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对原告提交的宫世军施工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宫世军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予以否认,认为这些单据即使是属实的,应由宫世军本人付款的理由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被告已支付771508.50元材料款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上浮30-50%。
本案逾期罚息取上浮30%,即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65%计算,从宫世军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次日即2016年8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1944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以411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70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裴芝梅
审判员:张冬芹
审判员:邹玉红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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