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五眼泉镇响水洞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1519420N。法定代表人:于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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