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男,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21042529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男,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2108420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宜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收账款和借出货物价款40,8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满江红900”、“伍家台贡茶1号”等价值68,749元的货品。其中,涉及上述货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48,620元,借出货物价款金额为20,129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就上述应收账款和借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且承诺于2018年2月9日前向原告清偿。但被告截止2018年5月2日,仍未全部履行《对账函》约定的清偿义务,尚有40,815元未向原告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原告宜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对账函》一份;
证据三、销售出货单和仓储借货单共28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9日前向原告清偿应收账款和借出货物价款共计68,749元;
证据四、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岗位是行政主管,应遵守原告涉及员工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离职后应当清结不当得利;
证据五、原告宜某茶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文件、公示相片。证明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要求被告应归还原告公司货物货款,否则,公司可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应收账款和借出货物价款40,815元并承诺清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原系原告宜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满江红900”、“伍家台贡茶1号”等价值68,749元的茶叶货品。其中包括应收账款48,620元、借出货物价值20,129元。2018年1月29日,因被告离职,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就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承诺于2018年2月9日前向原告清偿。但截止2018年5月2日,被告未全部履行《对账函》约定的清偿义务,尚有40,815元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宜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出具《对账函》后,被告就有关款项进行确认并承诺清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返还部分款项后,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815元、支付因此产生的孳息、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815元及其孳息(孳息以40,81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勤
书记员: 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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