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章县福兴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记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喜庆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静,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市道外区新江桥街三棵小区6栋1单元5楼1号。
原告宜章县福兴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西县喜庆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康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县福兴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彦峰、被告兰西县喜庆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福兴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326,015.00元,利息40,100.00元,本息合计366,115.00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因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烟花爆竹产品欠货款,被告康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款350,000.00元,并注明以前日期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0.00元,被告处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还款数额以此借据为准)。2014年4月2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一批价值276,015.00元的烟花爆竹,再次欠下原告货款至今未还。
兰西县喜庆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公司)辩称,一、原告列康静个人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中的货物买卖是原告与被告喜庆公司之间发生的,康静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货物买卖和康静个人没有关系。并且喜庆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有两个股东,不是一人独资公司。故此,本案中康静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列康静个人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康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原来的约定是货物卖完后,喜庆公司给付货款,原告2014年4月2日的烟花因质量问题到现在还有4万多元的货物在被告库里存放,还没有卖出去,原告应该把剩下的有问题的货物收回,其余货款喜庆公司才能给付。现在福兴公司要求给付货款都没有依据,要求给付利息更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数额不对,原告应扣除喜庆公司替原告垫付的运费41,300.00元。
康静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记福与喜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喜庆公司欠福兴公司货款350,000.00元,被告康静给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记福出具了欠条。福兴公司曾向被告喜庆公司借款300,000.00元,庭审时,福兴公司与喜庆公司均同意借款抵顶货款,喜庆公司欠货款50,000.00元。2014年4月2日,喜庆公司收到原告福兴公司价值276,015.00元的货物,扣除运费41,300.00元,喜庆公司应给付福兴公司货款234,715.00元,加上以前所欠的货款50,000.00元,被告喜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4,7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兴公司与被告喜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喜庆公司欠原告福兴公司货款284,7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喜庆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是原告福兴公司与被告喜庆公司形成,被告康静给黄记福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福兴公司与被告喜庆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兰西县公安局对康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告喜庆公司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喜庆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静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喜庆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4,7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兰西县喜庆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86元,原告负担610.51元,被告被告兰西县喜庆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78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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