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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某某与宋某某、石某某宇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石某某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窦妪工业区衡井公路百营物流中心D区3排11号,法定代表人:关本合。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公司员工负责车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洪武,公司员工。

原告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石某某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2016年7月19日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宋某某、石某某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3时10分许,宋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裕翔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车路口时,与宜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某某市栾城区事故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宜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所驾驶车辆为石某某宇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还投保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石某某市平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头、肩、背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5日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7270.84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陪护一人;3、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天×100元)1700元,营养费为(107天×30元)3210元。原告宜某某在栾城区尹老大一口香食品配送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为103.33元,其误工费为(107天×103.33元)11056.3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赵平辉护理,赵平辉日工资为115.11元,护理费为(107天×115.11元)12316.7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可酌定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石某某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6581元,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270.84元、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营养费为3210元、误工费11056.31元、护理费12316.7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5753.9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被告石某某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581元,原告以上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3373.08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80.84元由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已垫付6581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过长,法院不应支持的主张,因原告提供出院医嘱上已明确写明休息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某某29172.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石某某宇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6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某、石某某宇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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