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法定代表人:余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1211室。法定代表人:陈佳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408.63元;2.判令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70.69吨为基数,按每天2元/吨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止为427776.26元;3.判令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单价2260元/吨,货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年3月15日,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购销价格明细确认书》确认钢材单价调整为2460元/吨,合同签订后,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向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370.69吨,总货款904408.63元,但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标的物涉及巫山县县城新区龙水路三标段建设工程,依相关法律,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巫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宜昌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提)地点:夜明珠钢材市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夜明珠钢材市场,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南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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