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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巴东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巴东金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
组织机构代码:57150034-0。
法定代表人张世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1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23000018492。
法定代表人董远琪,经理。
被告巴东金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1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23000026054。
法定代表人王先银,经理。
原告宜昌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巴东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彭庆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农公司及金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神农公司供应钢材,用于金某商贸公司修建的“金某商贸城”工程。
结算方式为:原告供货1500吨,从发货第三天开始计息,按每吨每天叁元计算,所供钢材总垫资不超过300万,2014年6月30日前最低付总款及其利息总额的80%,余下的20%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由被告金某商贸公司检验接收钢材。
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银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货款3801211.06元,利息936293.73元,总计欠款为4737504.79元。
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金某商贸公司实际接收货物并负责结算,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737504.79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龙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龙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
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神农公司及金某商贸公司的企业信息各1份。
用以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钢材销协议书》1份。
用以证实原告与神农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钢材价格及货款的结算等。
证据四、2015年4月21日王先银出具的对账说明1份。
用于证实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737504.79元的事实。
被告神农公司及金某商贸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成公司系从事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建筑材料等销售的企业。
2014年2月28日被告神农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龙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的工地需要各种钢材1500吨,由乙方供货。
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认可后执行。
结算方式为从发货第三天开始计息,按每吨每天叁元计算,所供钢材总垫资不超过3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最低付总货款及利息总额的80%,余下的20%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合同还就质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给定。
被告神农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先银在合同上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冯晓英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应了钢材。
2015年4月21日,经原告与金某商贸公司的会计对账后,金某商贸公司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载明:“与宜昌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货款为大写:叁佰捌拾万零壹仟贰佰壹拾壹元零陆分小写:3801211.06元。
利息总额为玖拾叁万陆仟贰佰玖拾叁元柒角叁分¥:936293.73元。
总计欠款为¥:4737504.79元大写肆佰柒拾万柒仟伍佰零肆元柒角玖分整。
核对无误”。
王先银于当日在对账说明上签名并注明属实。
对账后,二被告未再给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原告龙成公司与被告神农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给被告神农农司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神农公司应履行积极给付货款的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法及货款的给付时间,双方在办理结算后,被告神农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农公司给付货款及办理结算前的利息共计473750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神农公司没有及时给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只要求从办理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某商贸公司给原告办理结算,且确认其欠原告龙成公司货款4737504.79元,因此,金某商贸公司应与神农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巴东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宜昌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利息4737504.79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成公司系从事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建筑材料等销售的企业。
2014年2月28日被告神农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龙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的工地需要各种钢材1500吨,由乙方供货。
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认可后执行。
结算方式为从发货第三天开始计息,按每吨每天叁元计算,所供钢材总垫资不超过3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最低付总货款及利息总额的80%,余下的20%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合同还就质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给定。
被告神农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先银在合同上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冯晓英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应了钢材。
2015年4月21日,经原告与金某商贸公司的会计对账后,金某商贸公司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载明:“与宜昌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货款为大写:叁佰捌拾万零壹仟贰佰壹拾壹元零陆分小写:3801211.06元。
利息总额为玖拾叁万陆仟贰佰玖拾叁元柒角叁分¥:936293.73元。
总计欠款为¥:4737504.79元大写肆佰柒拾万柒仟伍佰零肆元柒角玖分整。
核对无误”。
王先银于当日在对账说明上签名并注明属实。
对账后,二被告未再给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原告龙成公司与被告神农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给被告神农农司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神农公司应履行积极给付货款的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法及货款的给付时间,双方在办理结算后,被告神农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农公司给付货款及办理结算前的利息共计473750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神农公司没有及时给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只要求从办理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某商贸公司给原告办理结算,且确认其欠原告龙成公司货款4737504.79元,因此,金某商贸公司应与神农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巴东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宜昌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利息4737504.79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被告巴东县神农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书记员:邓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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