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黄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某河码头。组织机构代码:61557768-2。
法定代表人:覃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16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0423-0。
法定代表人:马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黄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航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宜昌法庭。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新金航公司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宜昌法庭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新金航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4月25日,宜昌法庭将该案移送本院重庆法庭审理。随后,本案由审判员龚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玉成、孔令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启胜、委托代理人周远正,新金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能贵、杨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最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公司诉称:2008年1月,新金航公司主动要求黄某公司为其建造三艘3000T级碳钢化学危险品运输船舶,同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3000T级散装化学危险品运输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以下简称“《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新金航公司提供图纸、材料和资金,黄某公司为新金航公司加工建造三艘一级化学危险品船,建造周期210天,建造期限从2008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三艘船加工建造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8万元。建造过程中,因新金航公司逾期提供图纸、材料和和支付建船款,造成黄某公司停工,并导致物价上涨。同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新金航公司在原合同外补偿黄某公司75万元,该补偿不包括造船所有新增、变更、修改的造船项目和超过合同期限新金航公司仍未提供图纸、材料、设备和资金给黄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后,新金航公司仍未及时提供造船所需图纸、设备和资金,且屡次增加和变更造船项目,提供的造船图纸跨度长达5年,增加和变更造船项目上百个,致使黄某公司延期建造和交付三艘船舶,增加了建造成本。至今,新金航公司不仅对新增、变更、修改的造船项目没与黄某公司进行结算,就连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建造款仍欠80余万元。新金航公司的行为给黄某公司造成近千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新金航公司:1、立即给付黄某公司因逾期行为而产生的造船款4259000元(共510万元,已付841000元)、超期占用船台、场地、办公用房产生的费用3284400元(延期计算的时间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共1564天,每日每艘船超期占用费按700元计算,三艘船共3284400元);2、向黄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5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金航公司辩称:1、新金航公司将图纸交付黄某公司后,没有主动对图纸进行变更,图纸设计没有发生变化,黄某公司诉称的变更、增补项目不成立;2、造船款的结算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新金航公司已经履行完毕;3、黄某公司没有资质,且技术人员不够,致使船舶延期交付,其主张的占地费用等没有依据;4、新金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黄某公司支付了造船进度款,并根据造船进度提供了造船材料和设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黄某公司营业执照、船舶修造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黄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和造船主体资格适格。2、《船舶建造合同》。证明黄某公司为新金航公司建造船舶。3、《补充协议》。证明因停工新金航公司补偿黄某公司75万元。4、新金航公司付款对账单。证明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新金航公司应付黄某公司453万元,新金航公司实付3689000元,尚欠841000元。5、新金航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新金航公司系马之林独资公司。6、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基本情况。证明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系马之林家族公司。7、注册资本对照表。证明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
第二组证据:1、《整改联系函》。证明新金航公司提供的所有船用阀件全部不合格;2、《船舶建造资料图册交接清单》。证明新金航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建造期限2年后才提供船舶建造资料、图册和增加项目;3、《防火控制图审图意见书》。证明延期交付图纸4年,原同名图纸作废;4、《电气送审图意见书》《助航设备系统图意见书》《废气燃油布置图修改意见书》。证明延期交付图纸4年;5、《图纸设计变更函》《液货舱加热关系图》《废弃燃油审图意见书》《轮机送审设计变更审图意见书》《蒸汽阀改手动阀送审审图意见书》《液货舱加热管系统图》《原理图送审审图意见书》《轮机、锅炉灭火审图意见书》《轮机审图意见书》《废气燃油锅炉及排气管系统图送审审图意见书》《电气设计审图意见书》。证明延期3年交付图纸;6、《扭转振动计算书审图意见书》《电气审图意见书》《燃油废气锅炉安装审图意见书》《电气设计、设备、负荷、系统、主机遥控、驾控台、火灾报警送审审图意见书》《救生艇、燃油废气锅炉审图意见书》《锅炉间CO2灭火系统、机舱布置、重油蒸汽加热系统、液货舱加热系统、CO2灭火站及管系审图意见书》《轮机、锅炉燃油、CO2灭火站、液货舱加热系统、液货舱加热原理图审图意见书》《电器、艉轴、广播设备审图意见书》《轮机、机舱、废气锅炉、液货舱、液货加热系统审图意见书》《电器送审、设计、设备、电力二次系统、灭火泵、液货舱加热系统、燃油锅炉、照明、空调等图纸送审审图意见书》《轮机、机舱、锚机、液货舱、重油蒸汽加热、冷水等送审审图意见书》《补充图纸、增补货品、总布置、锚设备布置等审图意见书》。证明延期交付图纸2年。该组证据证明新金航公司延期提供图纸,提供的造船产品有质量问题。
第三组证据:《船建项目建设设备、物资供货交接清单》18份。证明新金航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造船期限一至两年才提供建造船体的钢材。
第四组证据:部分建造船舶材料、设备《产品证书》共计93份。证明新金航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建造期限二至四年才提供建造船舶的材料、设备。
第五组证据:1、《关于船舶建造材料应及时到厂的函告》。证明黄某公司催告新金航公司及时提供船舶建造材料和资金;2、《船舶建造工程款催付通知》。证明黄某公司催告新金航公司及时提供船舶建造资金;3、《工程联系单》3份、《监造通知单》3份、船舶建造增加项目传真件、设计变更函。证明新金航公司船舶建造增补项目通知。
第六组证据:“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三轮增加、变更、修改施工项目费用核算表共计53份。证明“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三轮新增、变更、修改项目情况。
第七组证据:“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三轮船舶证书及交船协议共计25份。证明船舶建造合格准予航行、证书齐全。
第八组证据:1、传真件。证明2010年2月5日新金航公司总监要求黄某公司、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严格按新图增加变更返工造船项目;2、新金航公司船舶建造修改清单。证明黄某公司按新金航公司的要求增加变更返工造船项目;3、轮机报改图。证明2010年2月5日新金航公司要求按新图增加变更返工轮机部分各种项目;4、通知书。证明新金航公司造船总监杨正春要求增加项目;5、任职通知传真。证明项目主管陈朝华、监造组长杨正春、李成明负责船体监造,杨廷辅负责电气监造,许正东负责轮机监造的任职传真;6、新金航公司造假函。证明金航公司与新金航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新金航公司以传真形式向黄某公司谎称上述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人,只是变更名称启用新公章;7、船舶检验证。证明“神州2026”等三艘船舶经营权、所有权归新金航公司,金航公司没有所有权和经营权;8、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鄂国船(2007)185号《省国防科工办关于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黄某公司具有造船资格。
第九组证据:1、黄某公司发出的船舶建造材料催告函2份及致新金航公司的《回复函》《公函》《函告》。证明新金航公司违约,未按时提供船舶建造材料、设备和图纸;2、《接船通知》及特快专递。证明黄某公司通知新金航公司及时接走船舶;3、《交船协议》。证明黄某公司与新金航公司达成交船协议;4、《告知函》。黄某公司要求新金航公司按CCS船检要求购买新增项目材料;5、新金航公司新增项目购货发票以及购货清单2份。证明黄某公司为新金航公司新增项目购买了船舶建造材料;6、紧急报告。证明黄某公司恳请法院要求新金航公司接船;7、紧急通知及特快专递、通知书及特快专递等。证明黄某公司通知新金航公司按协议接收船舶及资料,新金航公司弃船回重庆。8、监督船舶交接申请及特快专递。证明黄某公司再次恳请法院要求新金航公司接船;9、《关于〈交船协议〉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请相关部门对新增、变更、返工项目进行评估;10、黄某公司赴实地处理“神州2026”“神州2028”两轮《情况复函》及特快专递。证明黄某公司向新金航公司回复交付的两艘船舶无质量问题。
第十组证据:1、《神州2029轮增补工程项目评估报告》。证明神州系列危化船核定评估增补项目;2、重庆工商局企业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新金航公司企业名称变更;3、重庆港渝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渝公司”)出具的港渝2013(担D)函字第002号《担保函》。港渝公司对船舶建造新增项目款项承担8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4、“神州2026”轮及“神州2028”轮《交船协议》2份、“神州2029”轮交接笔录及移交清单3份、船舶证书一套。证明新金航公司和黄某公司对“神州2029”轮增补工程项目评估报告无异议,船舶交接程序合法、船舶证书齐全,建造的船舶合格。
第十一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一套共计17页。证明:1、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港渝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新金航公司对黄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某公司的船舶修造许可证在2007年12月31日就到期了,不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船舶建造虽然有少许附属设施与图纸设计存在不同,但并非船东要求变更,而是黄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建造工期内没有完成,致使CCS根据强制规范要求变更,变更后的图纸是在合同履行期满之后才送审的;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约定,材料供应是按黄某公司的造船进度提供的,由于黄某公司的条件以及人员配备不足、工期延误,导致新金航公司提供材料的时间也相应推迟,同时船舶建造监督人员也是新金航公司安排的,进一步证明了黄某公司没有配备足够的人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结合双方往来函件进行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黄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与新金航公司进行核对;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证明金航公司与新金航公司是两个法人,同一班人马,金航公司入股了新金航公司,黄某公司知晓此事并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有新金航公司签章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第九组证据中的《交船协议》没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新金航公司为了尽快解决船舶交付问题同意鉴定,并对增减项目进行确认,但认为增减项目包含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内,不应重新计费;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新金航公司对黄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十、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函》及《监造通知》,有新金航公司人员签字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设计变更的传真件及函件,因加盖了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批准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的往来函件,本院将结合新金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系黄某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系新金航公司向黄某公司所发传真、第3项证据系经中国船级社盖章确认的轮机说明书、第7项证据系船舶证书、第8项证据系国家公文,且都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4项证据,因系黄某公司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6项证据,因字迹模糊,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相关函件和传真属于重复提交,本院已在前述所举证据中进行了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黄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新金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3000T级散装化学危险品运输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2、《3000T级散装化学危险品运输船舶施工技术协议书》;3、《3000T级油化船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文件》;4、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新金航公司委托黄某公司建造“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三轮的具体技术要求、建造工期、交船时间、船舶建造款总额、支付方式及逾期交船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1、新金航公司向黄某公司付款的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共11份;2、新金航公司从第三方采购造船设备的购货合同一组。拟证明:新金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1)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以及补偿协议后,新金航公司向黄某公司支付造船款共计4309000元;(2)新金航公司在与黄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后,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购买造船所需设备和材料,并约定由第三方直接向黄某公司送货;(3)第三方根据黄某公司的实际造船进度和通知,按黄某公司的要求送货,因黄某公司造船进度拖延,导致新金航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设备无法按期运到黄某公司。
第三组证据:1、黄某公司资质材料;2、致黄某公司的《函》(2008年3月7日);3、《关于黄某河船厂“船舶建造证书”审核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专函》(2008年10月11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4、《致黄某公司10月16日函电的复函》(2008年10月17日);5、《致黄某公司船舶建造专函》(2008年10月31日);6、2008年11月11日致黄某公司的传真;7、《致黄某公司船舶建造专函》(2008年11月25日);8、2009年11月22日致黄某公司的传真;9、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关于立即交付承建船舶的函》;10、2012年8月17日黄某公司所发《告知函》及新金航公司2012年9月15日回复的《关于催促切实履行合同、协议,加速交付船舶的律师函》;11、黄某公司所发的《接船通知书》;12、新金航公司所发《关于〈接船通知书〉的回函》,申通快递详情单;13、黄某公司所发《接船通知书2》和《关于速急安排人员看护其所有船舶和接走神州2026、神州2028二艘船舶及资料的紧急通知》以及新金航公司针对上述两份文件的回函及EMS快递详情单2份;14、《公告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2份;15、黄某公司所发《再次要求新金航公司速来接收船舶通知书》,新金航公司《关于〈再次要求新金航公司速来接收船舶通知书〉的回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2013年3月5日);16、新金航公司《关于催促立即来人处理已交船舶整改事宜的函》(2013年4月6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17、2013年2月新金航公司员工及“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三艘船舶配置船员往返于重庆和宜昌之间的火车票以及住宿发票;18、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交船协议》,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和授权委托书;19、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交船协议〉的协议书》;20、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神州2026、2028船舶交船协议》,资料交接清单明细;21、中国船级社宜昌分社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6月9日、6月11日、6月30日、7月19日、12月31日发给黄某公司、抄送新金航公司的要求整改该三艘船舶的函件及照片;22、“神州2026”“神州2028”轮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23、“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三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24、照片一组,录像一组;25、黎旭昌、李克文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26、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的付款发票、销货计数单;27、《“神州2026”修理合同》1份、付款审批单、发票;28、“神州2026”轮《船舶缺陷修理合同》2份(2013年4月、9月)、工程项目明细清单、付款审批单、发票;29、《“神州2028”修理合同》1份、付款审批单、发票;30、“神州2028”轮《船舶缺陷修理合同》1份(2013年4月)、修理清单、发票;31、《船舶洗舱合同》、2013年5月船舶洗舱统计表;32、付款审批表、发票、家具购销合同、报价清单(“神州2026”“神州2028”轮家具费);33、发票及销售清单(“神州2029”轮接船、修理费、购买配件费用)。上述证据证明了黄某公司的违约事实。其中证据2-9证明合同签订后,黄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工艺要求、工期要求等配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施工,建造工期一直拖延;证据10-20证明船舶建造完毕后,黄某公司要求在进行所谓的结算后,再向新金航公司交付船舶,为此,新金航公司多次发函和派出人员与黄某公司协商,最终达成交船协议;证据21-24证明三艘船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中国船级社宜昌分社多次发函或出具报告要求整改;证据25-33证明为了使船舶能够正常营运,新金航公司被迫对船舶进行整改、修理、蒸舱、洗舱以及购买必需的设备、配件,付出了大量人力、财力。
第四组证据:1、2007年5月22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第39期);2008年6月16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文件;2010年4月13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渝经信函(2010)53号;2010年9月30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渝经信文(2010)284号);2、3000T化危船建造工资统计表;工资发放表;银行付款凭证;3、2009年至2012年“神州2001”“神州2002”“神州2005”三轮船舶收入统计表及收入明细表;“神州2002”船舶2011年期间的运单及发票;4、“神州2002”船舶证书资料。证明:因黄某公司违约,给新金航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1)新金航公司化危船运力紧张,担负的运输责任重大,黄某公司却一直拖延交付船舶,给新金航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在船舶建造期间,为了尽快促成船舶的完工,新金航公司向黄某公司造船厂派驻了大量的技术人员,并支付了本应由黄某公司承担的差旅费、人工工资等费用2351129元;(3)黄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交付船舶,给新金航公司造成巨大营运损失,参照新金航公司同等级的“神州2001”“神州2002”“神州2005”轮2009年至2012年期间收入为标准,黄某公司迟延交付船舶给新金航公司造成的营运损失为82747236元(计算方式:3000T化危船航次平均收入应为626873元,营运损失从200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未交付的三艘船舶在此期间的营运损失金额为626873元×44个航次×3艘=82747236元)。
第五组证据:1、询问笔录;2、重庆西海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的说明两份。证明:黄某公司认为涉案船舶建造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不属实,该船舶的图纸从未进行更改、补充。
第六组证据:家具购销合同、家具报价清单、购置家具发票、付款审批单(支付凭证)、家具增加清单、材料出库清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三艘船舶上船员生活、工作需要的木工会议桌、椅、凳、床应由黄某公司制作,新金航公司在黄某公司不予制作的情况下,自行为每艘船舶配置家具价值82800元,上述项目均包含在鉴定中,应予扣减。
第七组证据:船舶整改补漏维修证据、应该整改项目图片,新造船舶整改、维修、补漏修理合同及项目、发票、支付凭证。证明:1、黄某公司提交的由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和中国船级社宜昌分社提出整改名目和项目,本应由黄某公司整改,而实际由新金航公司花费人力、财力进行整改;2、证明黄某公司在船舶建造中存在大量严重的质量问题,船舶交付后经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重庆化工园区专家验收发现提出必须整改的项目,新造船舶整改、维修、补漏费用每艘船舶达149268元,这些费用均应由黄某公司承担。
第八组证据:船舶整改补漏维修、蒸舱、洗舱、测爆的《合同》及明细、发票。证明:黄某公司在船舶建造中存在大量严重的质量问题,船舶多次进行补漏维修、蒸舱、洗舱、测爆等整改,为此新金航公司为每艘船舶支付了25万元,这些费用应由黄某公司承担。
第九组证据:船舶损坏照片一组。证明:船舶在黄某公司建造期间,因施工人员将新金航公司购置的机舱、驾驶室、厨房、船员休息室等20余处玻璃人为损坏,新金航公司重新购置玻璃等设备交黄某公司安装,该批项目不应列为增补或增加工程项目。
经庭审质证,黄某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支付明细没有异议,对新金航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采购合同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0项、第11项、13项、15项、第21项、第22项、23项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或不予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六、七、八、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减少的项目没有依据,补漏项目属于新金航公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与船舶的建造质量没有关系,即使补漏,新金航公司按合同要求也应通知黄某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三组证据中黄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新金航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因系为涉案船舶建造所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材料和设备未按时到厂系黄某公司未按时施工所致;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虽然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但根据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鄂国船(2007)185号《省国防科工办关于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原取得湖北省地方海事局船检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有效期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至第9项证据以及第12项、14项、16项证据,系双方相互所发函件,在上述函件中,部分函件黄某公司在回函中已明确收到,部分函件黄某公司作为证据已向本院提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新金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第17、第18项至第20项证据,系在本院组织下新金航公司人员办理船舶交接手续时支出的费用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办理交接的明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24、25项证据,因其拍摄时间、地点及是否与被诉船舶有关联均不清楚,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6项证据,因系增值税发票,发票上单位名称、时间、金额与销货计数单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7项至第30项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新金航公司对“神州2026”“神州2028”轮进行了修理,但新金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修理行为系船舶建造缺陷导致,故不能达到新金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31项证据,与船舶建造质量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2项证据,因购销合同、清单、付款发票、《付款审批表》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3项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误,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新金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至第3项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误,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新金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属于书证,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六、七、八组证据系重复提供,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第32项证据,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第27项至第30项证据;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第31项证据;第九组证据为照片,单从照片不能确定船舶损坏的具体程度、数量和责任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08年1月26日,新金航公司作为船方(甲方)与黄某公司作为承建方(乙方)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3000吨级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建造施工技术协议》《3000吨级油化船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文件》,作为《船舶建造合同》的补充。《船舶建造合同》约定:1、新金航公司委托黄某公司加工建造三艘一级化学危险品船舶,每艘船舶总长87米,型宽14.8米,型深4.6米,满载吃水3.8米,主机功率2×400KW;建造地点为黄某公司厂区内;开工时间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建造周期为210天交付三艘船舶;如延期交船或因资金和材料及机电设备不到位的原因影响工期,则由延误方向对方按5000元/天支付损失。2、新金航公司提供经CCS审图部门审查合格,并根据审图意见完善后的施工图纸给黄某公司进行施工;单艘船来料加工建造费为126万元,三艘船舶共计378万元,此价为完工后经船检检验合格交船前的一切施工项目的全部工程包干价(不含CCS船检费),包括单船一切施工项目及一切辅料和水、电、气、焊条、油漆等。3、新金航公司负责购置各种材料、机电设备、装修及附设的各类材料(全船油漆除外),并按黄某公司施工进度及时运送到黄某公司厂区内,由黄某公司负责组织人员卸货、验收及签字,安排监造人员对船舶建造进行监督,对影响工期进度、质量、安全及建造中存在的问题,有权要求黄某公司在按2002年《钢质内河船舶的入级与建造规范》及验船师的要求进行整改、返工。
黄某公司按2002年《钢质内河船舶的入级与建造规范》、2004年《钢质船舶的入级与建造规范修改报告》和2005年《散装运输化学危险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范》以及其他技术规范要求和船检验船师提出的所有要求以及新金航公司、黄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施工,加工制作相配套的工属具及配制随船生活设施设备,包括船体的建造、舾装件的制作及安装,艉轴、舵轴及其轮机等全船所需精加工件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全船各类机电设备、设施的安装、装修,家具制作、泥水工工程、防火材料的包扎、喷砂除锈、油漆、施工中所需的各种辅料以及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的卸货转运等船舶检验合格交付前的一切工作;返工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黄某公司负责。船舶建造完工后,黄某公司应交付经船检合格的船舶,并提供完整竣工检验及相关资料,船舶质保期限一年。如因质量问题导致船舶在营运中造成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全部由黄某公司承担。新金航公司和黄某公司必须按本合同及技术协议和施工计划监管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5%的经济责任。黄某公司具备施工条件、架好造船胎架后,新金航公司支付5%的建造款;黄某公司10天内型材下料组合完毕、底板拼版焊接舱壁拼版施焊上龙筋后,新金航公司支付20%的建造款;黄某公司60天内完成船体施工,并开始加工上层建筑时新金航公司支付20%的建造款;黄某公司100天内冷焊完工并验收合格,整个工作量完成80%以上,新金航公司支付20%的建造款;船舶验收合格、办齐证书、交付并能营运,新金航公司支付15%的建造款;余款在船舶运行两个航次并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15%的建造款,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无建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
《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新金航公司向黄某公司提供了由西海公司设计并经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审核的造船图纸。2008年3月20日,黄某公司收到中国船级社宜昌国内船舶检验中心颁发的国内航行船舶建造/重大改建开工前检查通知单后,开始开工建造《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三艘船舶。
为了建造上述三艘船舶,新金航公司于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先后与泰兴市恒兴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潍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助航船舶机电有限公司、浙江黄岩八一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购买建造船舶所需钢材、设施、设备等,并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宜昌茅坪江森船务公司、宜昌黄某船厂。《工矿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新金航公司采购的村料、设施、设备陆续运抵黄某公司船厂。根据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签署的《船建项目建设设备、物资供货交接清单》以及中国船级社产品证书显示,新金航公司购置的造船主要材料到达施工场地的时间在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主要设备到达施工场地的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2012年11月9日,新金航公司与重庆莱创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为三艘船舶向莱创公司购买了价值82800元的家具。家具到厂后,黄某公司按设计要求安装在三艘船舶上。
从船舶建造开始,新金航公司便与黄某公司相互发函指责对方违约,要求对方及时履行义务,其中新金航公司发函的主要内容是:黄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船舶建造资质,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没有按期开工,施工进度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致使所购材料和设备不能按时进厂等。黄某公司发函的主要内容为:新金航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审验合格的施工图纸、没有按时提供资金以及没有提供船舶建造所需材料和设备等。面对船舶建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在指责对方的同时,也在协商。2008年12月29日,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延期、物价上涨、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以及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政策性变化等因素,由新金航公司另给黄某公司每艘船一次性包干补贴25万元;该三艘船舶的建造完工交船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前,由黄某公司负责将船舶建造完工并检验合格后交给新金航公司;黄某公司在交船前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改变交船时间,不得再向新金航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不可预见性的工价增加或补偿等条件。
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因图纸设计变更等因素,西海公司先后多次将三艘船舶图纸送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进行审核,武汉审图中心对送审的图纸逐一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图意见书,对符合要求的设计图纸予以审批,对设计不合理的不予审批,并提出修改意见,要求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调整后的图纸重新报批,其中2010年10月11日,因实船将原设计的蒸汽电磁阀改为手动阀,需对电气设备做相应调整,西海公司报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审批。同年11月2日,西海公司向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报送了设计变更函,称经批准按图建造的六艘同型船(工作控制号:WP07D016),现该船以下设备与原设计选型设备有部分调整:1、燃油分油机原设计选型为资阳晨风精密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KYDH204SD-23型燃油分油机,现实船安装选用的是南京中船绿洲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同型号燃油分油机(参数不变);2、主机燃油供油单元原设计选型为重庆江渝船厂生产的JHVM-2000型燃油供油单元,现实船安装选用的是泰兴市恒兴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FOSU-1.1/5型燃油供油单元(参数不变);3、受现场安装位置限制,实船将液货加热凝水总管经设于液货区域内的液货专用凝水观察柜后与锅炉热井单元连接。
同年10月15日,西海公司应新金航公司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并报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审批,变更的内容为:舵机生产厂家进行了变更,三船液货装卸管所涉及设施进行相应变更,修改完善泵舱舱底水控制用法兰铸钢截止止回阀增设甲板操纵装置等。
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就船舶建造方面存在的问题,中国船级社宜昌分社先后多次向黄某公司发函要求整改,其中2010年11月5日发函的整改内容有八项,主要部位在首部、货油舱、尾部、防火控制图等,内容为漏装、漏焊,嵌补、焊接不规范,未按密性试验图的要求完成液货舱水压试验等;2011年6月9日、6月30日发函,主要问题是部分施工缺陷,防火控制图变更后尚未施工;同年7月19日发函的主要内容为所有液货舱强构件端头与普通扶强材端头及其肘板处存在焊接不良、漏焊及塞铁现象;12月31日发函涉及的主要部位为泵舱、边舱、首隔离舱、货舱项等角钢与板的角接焊缝在肘板区域处加强焊不足;T型肘板丁板的角接焊缝焊接缺陷多,部分构件焊缝漏焊;货舱顶应返工、首隔离空舱底板密性不够等。对船级社发函整改的内容黄某公司逐一进行了整改,并经过了船检部门的检验。
2012年5月28日,“神州2029”轮建造完工。同日,中国船级社宜昌国内船舶检验中心颁发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包括《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内河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及附件、《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国内航行船舶临时入级证书》及附件、《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上述证书均为临时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新金航公司,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7日。同年6月15日,“神州2026”“神州2028”轮建造完工。同日,中国船级社宜昌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对该两艘船舶也颁发了上述临时证书,证书的有效期至同年11月14日。三艘船舶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相同。此外,根据船舶证书记载,三艘船舶安放龙骨日期为2008年4月8日。
船舶建造完工并办好证书后,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为船舶交接事宜再次发生纠纷。2012年7月12日,新金航公司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黄某公司发出《关于立即交付承建船舶的函》,要求黄某公司迅速交付已经建造完工的三艘船舶及船检证书副本、相关技术资料及档案,如有新增工程项目及增补费用,由黄某公司编制《神州系列船舶建造新增项目报告书》,分单船各船一式6套,送新金航公司审核确认,再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审核评定后支付,新增项目的报批和审计、审定不影响已经建造完工的三艘船舶的交付时间,也不影响增减工程项目及费用的审核与支付。如黄某公司继续扣押或质押已经建造完工的三艘船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黄某公司承担。同年8月17日,黄某公司致函新金航公司,称“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三艘船舶已全部通过CCS检验并达到船舶交付使用的状态,要求新金航公司尽快派人办理船舶交接、结算等相关手续。9月15日,新金航公司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黄某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切实履行合同、协议,加速交付船舶的律师函》,要求黄某公司在办理三艘船舶结算时,务必根据合同和补偿协议的约定,实事求是的编制结算报告,并尽快交付船舶。此后,双方就确定船舶增补项目及交付船舶仍未达成协议。新金航公司诉至本院后,经多方协调,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交船协议》,约定:1、自签订本协议当日内,新金航公司应向黄某公司支付款项62万元,余款221000元在双方交接“神州2029”轮时一并支付,质量按照主合同约定办理,双方在春节后两个月内就上述三艘船舶(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增减项目进行清理并协商解决;2、黄某公司在收到62万元款后三日内将“神州2026”“神州2028”轮及全套船检证书原件、出厂证明书资料原件交付给新金航公司;3、黄某公司在收到62万元款后三日内还应将“神州2029”轮全套船检证书以及出厂复印件交给新金航公司;4、“神州2029”轮经双方协商暂留黄某公司厂区,由新金航公司负责派人照看,如有安全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5、若新金航公司不按约付款、不按约将船开走,或黄某公司不按约交船、不交或少交资料,均向对方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新金航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黄某公司转账62万元。黄某公司收到62万元款后,仍未交付“神州2026”“神州2028”两轮及相应资料。
同年3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关于〈交船协议〉的协议书》,约定:1、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双方互不追究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延期交接船舶的责任;2、双方保证在2013年3月22日交接两艘船舶(“神州2026”轮、“神州2028”轮);3、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共同委托法院指定第三方对增补项目核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核定完毕后,新金航公司提供800万元担保并支付余款221000元后,黄某公司交付“神州2029”轮。
同年3月22日,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签订《神州2026、2028船舶交船协议》和《黄某船厂与重庆新金航公司船舶资料交接清单明细》,办理了“神州2026”“神州2028”船舶附属设施、船舶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4月6日,黄某公司向新金航公司交付了“神州2026”轮、“神州2028”轮。
因双方对船舶增减项目的核定存在争议,导致“神州2029”轮一直未能办理交接手续。为了顺利交接“神州2029”轮,按照《关于〈交船协议〉的协议书》,2013年4月24日,港渝公司向本院出具港渝2013(担D)函字第002号《担保函》,对新金航公司申请黄某公司交付其留置的“神州2029”轮提供8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同年7月,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神州2029”轮建造过程中是否产生增补工程项目进行鉴定。经协商,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同意选定南京船级社对船舶增减项目工程量进行核定。同年8月26日,本院向南京船级社出具了(2013)武海法鉴字第23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其对“神州2029”轮是否产生增补工程项目进行鉴定。南京船级社收到本院的鉴定委托书后,于同年11月15日形成了《“神州2029”轮增补工程项目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经过现场验船师勘验及对相关资料查验,对于新金航公司提交的存在争议的增加项目清单,做出以下结论:船体项目共57项,认可30项,部分认可1项,否认26项;轮机项目共42项,认可25项,部分认可2项,否认15项;电气项目共31项,认可25项,否认6项。报告中认可增加项目并无家具安装部分。
2014年1月20日,新金航公司向黄某公司支付了船舶建造余款221000元。同月23日,在本院组织下,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就“神州2029”轮的交付达成了协议,黄某公司将“神州2029”轮及船舶检验证书原件、船舶出厂证明书原件等随船资料一并交付给新金航公司,同时,双方商议对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项目产生的费用自行核算,如相差不大,就不再对造价申请评估。此后,因双方核算费用差距较大,本院委托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神州2029”轮增补工程项目评估报告》中增补费用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25日,中信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定“神州2029”轮增补项目费用于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4月2日的评估值为669100元。
另查明:
新金航公司委托黄某公司建造的“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轮原名分别为“神州2015”“神州2016”“神州2018”,后新金航公司对船名进行了变更。新金航公司向黄某公司支付造船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8年1月30日支付189000元;2009年1月14日支付50万元、8月25日支付20万元、9月18日支付20万元、10月9日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7月15日支付50万元、1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20万元、8月9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62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2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3万元。根据双方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单船造价126万元,以及后期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艘船舶补偿25万元,新金航公司共应支付船舶建造款453万元。至2014年1月23日黄某公司将最后一艘船舶“神州2029”轮交付新金航公司,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建造款新金航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船舶交付后,新金航公司在使用过程,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先后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川江船厂、重庆市涪陵区昌福船舶修理厂、重庆市涪陵区嘉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等签订《神州2026修理合同》《船舶缺陷整改修理合同》《神州2028修理合同》等合同,对“神州2026”“神州2028”两艘船舶进行整改和维修,为此,新金航公司花费了一定的费用。
2013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批准,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金航公司。黄某公司持有的《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编号:ECY07502037)载明的认可等级为贰级II类,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发证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14日,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颁发了鄂国船(2007)185号《省国防科工办关于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鄂常法函(2007)6号文要求,依据《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制定下发了《湖北省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考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鉴于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2007年12月31日到期,为保证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同意,原取得湖北省地方海事局船检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有效期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后,黄某公司取得了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颁发的湖北省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新金航公司为定作方,黄某公司为承揽方。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各种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船舶延期交付的原因是谁造成的,对黄某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船损失7543400元及违约金2265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二、黄某公司主张的变更、增加项目请求应否支持。
焦点一、船舶建造延期的原因是谁造成的
本院认为:
虽然黄某公司与新金航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其船舶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已满,但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将原湖北省地方海事局船检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有效期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其后,黄某公司取得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的相应资质,因此,对新金航公司认为黄某公司不具备船舶建造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虽然新金航公司在提供建造图纸、材料、设备和资金方面存在违约,黄某公司在船舶建造和交付方面存在违约,但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交船协议》,将违约交船接船、不按约付款等违约责任变更为200万元。同年3月21日,双方又在《关于〈交船协议〉的协议书》中约定互不追究20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了“神州2029”轮的交付条件,因此,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此前就涉案三艘船舶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免除,黄某公司不能以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为计算延期接船损失的依据。签订《关于〈交船协议〉的协议书》后,新金航公司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剩余建造款,新金航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对黄某公司要求金航公司支付延期接船损失7543400元及违约金226500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黄某公司主张的变更、增加项目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对“神州2029”轮建造过程中是否存在增补项目,南京船级社经过现场验船师勘验及对相关资料查验,对于黄某公司提交的存在争议的增加项目清单,做出以下结论:认定船体项目共57项,认可30项,部分认可1项,否认26项;轮机项目共42项,认可25项,部分认可2项,否认15项;电气项目共31项,认可25项,否认6项。根据评估报告认定项目,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增补项目价值669100元。对上述评估报告,新金航公司虽有异议,认为变更、增加的项目是黄某公司在建造过程中不符合合同要求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增加工程发生在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之后,不属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包干价范畴,也不属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范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增补项目以及价值,本院予以采信。黄某公司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根据公平原则,新金航公司应向黄某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由于“神州2029”轮与“神州2026”轮、“神州2028”轮采用同一设计、同一批次建造,船舶型号、规格完全一致,且新金航公司与黄某公司均认可“神州2029”轮的鉴定结论适用于“神州2026”轮、“神州2028”轮。因此,黄某公司建造的“神州2026”轮、“神州2028”轮、“神州2029”轮增补项目价值共计2007300元,对该增补项目所产生的款项,新金航公司应向黄某公司支付。虽然新金航公司认为家具安装和制作属于黄某公司的义务,但制作家具的材料由新金航公司提供,而新金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向黄某公司进行了提供,故对新金航公司主张增补项目中应扣减家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金航公司作为定作方,黄某公司作为承揽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神州2026”“神州2028”“神州2029”三轮的建造过程中,新金航公司和黄某公司均存在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均放弃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只能追究对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新金航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建造款的义务,并未构成违约,对黄某公司要求新金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某公司在建造过程中,在图纸设计之外,按新金航公司的要求增补了工程量,对增补的工程量,新金航公司应按评估确定的价值向黄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黄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神州2026”轮、“神州2028”轮、“神州2029”轮增补项目产生的建造费20073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黄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40.8元,由原告宜昌黄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240.8元,由被告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王玉成
审判员 孔令刚
书记员: 杨洪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