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鹏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56-1号。
法定代表人张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国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鹏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荣公司”)与被告周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艳和被告周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周国君到原告鹏荣公司工作,在公司工程车作业发生故障时从事修理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从2014年7月23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5年1月22日,被告周国君在外修理原告鹏荣公司工程车时脑部受伤,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鹏荣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嗣后被告周国君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鹏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宜劳人仲字(2015)第2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鹏荣公司向本院提交和“曹存峰”签订的一份《车辆维修合同》,以此证明鹏荣公司已将修理公司故障工程车的任务,以38000元/月的价格发包给曹存峰个人,由曹存峰自行雇人修理。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自己系曹存峰雇请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宜伍劳人仲字(2015)第2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帐户明细查询、通存收款人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鹏荣公司与被告周国君属适格的法律主体,被告于2014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修理原告公司的工程车辆并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其情形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虽然原告辩称被告的雇主另有其人,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主张从2014年6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根据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显示的发放工资日期,确定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鹏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君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鹏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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