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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程,该校校长。

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登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均签字加盖公章。该合同载明,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供应由三菱数字投影机、阿波罗电动幕布、音响、短焦投影机专用吊架、音响支架、vga线、电源线、音频线组成的教学电子设备,该教学电子设备的单套价格为7200元,销售数量为20套,总价款144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依约供应并安装了20套教学电子设备,被告博某国际学校由其职工文化伟验收签字。嗣后,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又向原告订购了总价款为30496元的电脑设备,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亦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出具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014年3月30日,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关于博某学校与贵公司电子设备欠款,本校法人承诺在四月二十日前全部结清,因本校股东增加,暂时几天需要清理学校债务。具体金额以签定合同及发票为准。承诺人:诚燕燕。”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教学电子设备及电脑总价款为174496元。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由其职工伍运明、刘华在对账单上签字载明,“情况属实,但金额以合同和发票为准,请财务室核对。”同日,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售合同》,《博某国际学校多媒体教室工程验收明细》,对账单,还款承诺,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存根联,宜昌鹏兴科技出库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对该买卖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供应教学电子设备20套,总价款为144000元。后因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向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总价款为30496元的电脑设备,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销售电脑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在对账过程中只认可收货的事实,未对货物金额予以确认,但该对账单中货物的种类及数量皆有销售合同、出库单、验收明细相佐证,且该对账单中的金额与发票总额相一致。现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支付货款1644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以164496元为基数从承诺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4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496元,并以16449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1844.5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 员 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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