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鸿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方云(湖北明基律师事务所)
赵文强(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连全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杨文柱
原告宜昌鸿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鸿志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长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宜巴高速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宋继宏,宜巴高速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连全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柱,该公司总经济师。
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与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安徽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13年12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5月6日,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张红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李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赵文强,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杨文柱、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连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9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遭遇持续12小时的特大暴雨袭击中,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位于宜巴高速公路第九标段范围内黄柏河西支岔路口河道边的部分机械设备和库房等物资被洪水冲毁而使得该公司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而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宜昌振宇水利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此次洪水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证明了宜巴高速公路从黄柏河西支岔路口河道内经过的路段、建造的桥墩直接从河床浇筑,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对河道泄洪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评估了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因此次洪水而致财产受损的具体损失数额。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走访了上述河道的主管机关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得知宜巴高速公路在该河道内建造桥梁的设计方案未在该局备案。而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也未向本院提供宜巴高速公路在黄柏河西支岔路口河道内建造桥梁的设计方案经过了哪级水利部门的审查同意或许可。故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分析,目前能确定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因此次洪水而致财产受损的原因系宜巴高速公路从黄柏河西支岔路口河道内经过的路段、建造的桥墩直接从河床浇筑,对该河道的泄洪、防洪造成了不利影响,妨碍了行洪畅通,从而导致在遭遇特大暴雨时,河道泄洪不畅而致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财产受损。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作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业主的上述建设行为既违反了我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又与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财产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此,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称的原告财产受损系特大暴雨袭击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承接了宜巴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的施工任务,该标段的建设施工已于2012年6月19日完工并已竣工交付验收。该事实有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该部(2012)第11号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施工行为亦没有任何过错,与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财产受损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安徽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要求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赔偿其财产损失436319.75元及支付实际支出的鉴定、勘测费用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赔偿其场地租金损失6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相关评估报告中也未对此项损失进行评估,故对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实际查验,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目前在水毁现场尚有部分可用的机械设备和厂房,但仍处于洪水侵袭范围内。若要继续生产使用,则需要进行防洪堤的建设。故对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要求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具体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其被冲毁的土地范围内修筑一条防洪堤并填高场地及抬高相应的机械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修筑方案和建造费用应以原、被告双方现场实际勘验测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赔偿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财产损失436319.75元及实际支出的鉴定、勘测费用32000元,合计46831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上述被冲毁的土地范围内修筑一条防洪堤并填高场地及抬高相应的机械设备。相关具体修筑方案和建造费用以原、被告双方现场实际勘验测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175元,由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9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遭遇持续12小时的特大暴雨袭击中,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位于宜巴高速公路第九标段范围内黄柏河西支岔路口河道边的部分机械设备和库房等物资被洪水冲毁而使得该公司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而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宜昌振宇水利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此次洪水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证明了宜巴高速公路从黄柏河西支岔路口河道内经过的路段、建造的桥墩直接从河床浇筑,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对河道泄洪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评估了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因此次洪水而致财产受损的具体损失数额。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走访了上述河道的主管机关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得知宜巴高速公路在该河道内建造桥梁的设计方案未在该局备案。而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也未向本院提供宜巴高速公路在黄柏河西支岔路口河道内建造桥梁的设计方案经过了哪级水利部门的审查同意或许可。故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分析,目前能确定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因此次洪水而致财产受损的原因系宜巴高速公路从黄柏河西支岔路口河道内经过的路段、建造的桥墩直接从河床浇筑,对该河道的泄洪、防洪造成了不利影响,妨碍了行洪畅通,从而导致在遭遇特大暴雨时,河道泄洪不畅而致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财产受损。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作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业主的上述建设行为既违反了我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又与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财产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此,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称的原告财产受损系特大暴雨袭击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承接了宜巴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的施工任务,该标段的建设施工已于2012年6月19日完工并已竣工交付验收。该事实有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该部(2012)第11号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施工行为亦没有任何过错,与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财产受损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安徽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要求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赔偿其财产损失436319.75元及支付实际支出的鉴定、勘测费用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赔偿其场地租金损失6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相关评估报告中也未对此项损失进行评估,故对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实际查验,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目前在水毁现场尚有部分可用的机械设备和厂房,但仍处于洪水侵袭范围内。若要继续生产使用,则需要进行防洪堤的建设。故对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要求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具体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其被冲毁的土地范围内修筑一条防洪堤并填高场地及抬高相应的机械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修筑方案和建造费用应以原、被告双方现场实际勘验测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赔偿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财产损失436319.75元及实际支出的鉴定、勘测费用32000元,合计46831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上述被冲毁的土地范围内修筑一条防洪堤并填高场地及抬高相应的机械设备。相关具体修筑方案和建造费用以原、被告双方现场实际勘验测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宜昌鸿志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175元,由被告宜巴高速指挥部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审判员:王志
审判员:李怡
书记员:姜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