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15575433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立案,同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在《三峡晚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某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根据夷规委字(2004)3号对平云二路街景方案的批复,原、被告签订《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所属宗地12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价格4万元。尔后,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双方并办理了相关土地证照交接手续。2016年5月,原告到夷陵区土地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需要被告签字,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助,被告推诿。2016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夷陵区平云二路宜国土字(2004)第04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受理立案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没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用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4万元并移交相关土地证照交接手续后,被告负有协助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协助办理宜国土字(2004)第041号土地使用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夷陵区平云二路宜国土字(2004)第04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审 判 员 杨界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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