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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秦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秦某某

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15575433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系刘祖贤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秦某某(系刘祖贤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秦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立案,同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秦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在《三峡晚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某、秦某某仍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华房地产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刘祖贤签订建设用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所属宗地120平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4万元,随后双方办理了价款4万元及相关土地证照交接手续,2016年5月,原告去夷陵区土地局办理手续时被告知需要刘祖贤签字,因刘祖贤于2013年4月7日死亡,二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助,被告避而不见。
原告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现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平云二路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鸿华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刘祖贤与秦某某是配偶关系,刘祖贤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
证据二、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双方的转让关系。
证据三、许可证、审批单、图纸各一份。
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交接。
证据四、领款单一份。
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付清了价款。
证据五、宜国土字第040号个人住宅用地批准书一份。
证明刘祖贤已将土地证照交给原告持有。
证据六、宜昌市公安局小溪塔派出所刘祖贤“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证明刘祖贤于2013年4月7日死亡。
被告刘某某、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之夫刘祖贤签订的《建设用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支付4万元并移交相关土地证照交接手续后,在刘祖贤死亡的情况下,其妻秦某某和其子刘某某因系刘祖贤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在被告取得物权即宜国土字(2004)第040号土地使用权后,负有协助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秦某某为其协助办理宜国土字(2004)第040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夷陵区平云二路宜国土字(2004)第040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之夫刘祖贤签订的《建设用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支付4万元并移交相关土地证照交接手续后,在刘祖贤死亡的情况下,其妻秦某某和其子刘某某因系刘祖贤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在被告取得物权即宜国土字(2004)第040号土地使用权后,负有协助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秦某某为其协助办理宜国土字(2004)第040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夷陵区平云二路宜国土字(2004)第040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某、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杰
审判员:杨界平
审判员:刘兴玉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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