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01110119XK。
负责人:石显银,宜昌市委副秘书长、高新区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玉、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连坤,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918281,组织机构代码76069182-8。
法定代表人:闵连坤,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昌市高新区管委会)与被告闵连坤、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智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玉、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好智多公司因拖欠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无法在2014年春节放假前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几百名施工人员围堵公共交通、政府机关等群体性讨薪事件。原告根据维稳应急预案研究解决方案。2014年1月25日,被告好智多公司紧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全额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承诺2014年内偿还借款,接受贵委(原告)、采取任何合法形式偿还本借款”,同日,被告好智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闵连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时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宜昌高新财政局“将维护稳定借款600万元直接支付到施工工人个人账户”。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600万元全部按照被告委托直接支付给了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工人个人账户。二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仅偿还利息1万元,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闵连坤在借款人处签字、好智多公司盖章共同出具的借支单是两被告共同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闵连坤辩解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应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逾期清偿本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本金,并承担按年息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连坤、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5年1月1日起予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1万元利息后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闵连坤、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峰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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