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高某某经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高某某港窑路32号。
代表人:穆延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54号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史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礼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高某某经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经某某业委会)与被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木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某业委会的代表人穆延华及委托代理人冯愿妮、被告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华玲及委托代理人王礼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2日,原告经某某业委会(甲方)与被告木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物业服务期限三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1、物业费用按每平方米0.4元/月,2015年暂按0.5元/月;2、泊车位按60元/车/月,根据收费情况给业主提取10%,2015年暂按80元/车/月,业委会提取15%,2016年提取20%”。
二、原告经某某业委会主张,经某某小区共有停车位175个,按80%利用率计算为140个车位基数,按每车位每月80元计算,2015年原告应得泊车费提成20160元(140×80×12×15%);2016年原告应得泊车费提成26880元(140×80×12×20%)。被告接手红太阳物业公司时,红太阳物业公司返还了3200元物业费,木某公司又加2000元,共计5200元,作为原告收入,抵减被告2015年应返泊车费收入。原告不主张2014年泊车费收入提成。
三、被告木某公司自认2015年收取泊车费74567元、2016年收取泊车费77699元。被告提供了2014—2016木某公司收入支出报表,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包干制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收支情况与原告无关。
四、经某某小区内停车位,均系在小区内地面道路等公共区域划定的部位。
本院认为,原告经某某业委会与被告木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泊车费按一定比例给业主提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1、被告主张其收取的泊车费已用于小区公共部位硬件设施添置、共用设施的维修、化粪池疏通等项目支出,造成被告亏损,被告不应再向业主提成泊车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某某小区的停车位均为在地面道路等公共区域部位划定的部位,根据相关规定,该部位的收益为物业共用部分的收益,其用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物业公司在未征得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泊车费冲抵其管理期间小区设施设备的更新维修等费用,显然不符合有关规定,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还主张,被告对于停车场所实施管理,必然有费用支出,且在双方合同期间,原告有张贴公告、温馨提示等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物业工作及收费。经查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张贴公告、温馨提示等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年底之后,此时已近双方合同到期时间,原告此时征询业主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况且,小区公共区域的泊车费收入本应归业主所有,泊车费收入中物业公司分成的部分可以作为其停车管理费用,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返还业主泊车费收入提成合同义务的理由。3、原告按小区实有停车位计算泊车费收入提成没有依据,应以被告实际收取的泊车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比率计算原告应得泊车费收入提成。被告自认2015年实际收取泊车费74567元,2016年实际收取泊车费77699元,原告对被告自认的实际收取的泊车费数额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实收泊车费的准确数额,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纳被告的自认,确定泊车费收入为2015年74567元、2016年77699元。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原告应得泊车费收入提成11185.05元(74567×15%),2016年原告应得泊车费收入提成15539.8元(77699×20%),原告自认应从2015年泊车费收入提成中扣除5200元,原告应得泊车费收入提成共计21524.85元[(11185.05-5200)+15539.8]。4、原告诉请被告公布2014年至2016年收益和支出情况,又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是包干制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收支情况与原告无关”,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包干制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昌高某某经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泊车费收入提成21524.8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高某某经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8元、原告宜昌高某某经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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