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冯业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汉锋,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馨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商量贩公司向馨安泰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所欠付的租金16232521.35元,支付滞纳金2824633.94元(该滞纳金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判令由武商量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4日,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因武商量贩公司拖欠馨安泰公司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16232521.35元及滞纳金2824633.94元诉至法院。武商量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武商量贩公司与馨安泰公司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签订的所有《补充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解除;2.判令馨安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武商量贩公司同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武商量贩公司反诉请求解除与馨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签订的所有《补充合同》,因剩余租期至合同期满共12年,涉案可能支付的场地租赁费、设备设施使用费、管理费等诉讼标的额高达1.7亿元,已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同时认为,双方之间的本诉与反诉均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安泰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本诉与反诉均因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所致,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武商量贩公司提出反诉且已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武商量贩公司反诉馨安泰公司涉案标的超出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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