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的物业费5262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日3‰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鑫怡翠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0.85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从2015年2月19日始,被告开始拖欠物业费。被告故意拖欠物业费,应当按照下欠物业费的30%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被告熊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鑫怡翠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10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日零时止。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价格为高层0.85元平方米月,由乙方按年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用的3‰。被告熊某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6.33平方米。熊某未交纳2015年2月19日后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在小区公示栏粘贴催费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查档证明》、收据、催费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975.30元;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492.6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位于宜昌市××路××号鑫怡翠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于2019年1月1日零时终止,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975.30元(126.33平方米×0.85元月×46月+126.33平方米×0.85元月÷30天×10天)。该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可在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对该期间原告提供服务且业主接受服务的合意予以确认后,另行主张。滞纳金是指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按时缴款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滞纳金属用语错误,究其本意应是违约金。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按日3‰计算滞纳金调整为按拖欠物业服务费的30%计算违约金,低于其请求的金额7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违约金1492.6元(4975.30×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王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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