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476583374,住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洋,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玉,女,系潘洋母亲。
原告馨园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77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鑫怡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10年,服务费标准为高层0.85元/平米/月,被告系一楼业主,不使用电梯,按0.60元/平米/月的标准交物业费,被告房屋面积131.57平方米,年交费标准为947元。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0年4月4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至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洋辩称:1.馨园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为了收取停车费,而允许外来大货车停放在小区,大货车经常半夜进入小区扰民,馨园公司未予管理。2.2010年4月4日后,由于被告楼下业主乱搭雨棚,导致楼上业主乱扔的垃圾堆积雨棚上,常常被风吹进被告家中,向馨园公司反映后至今未能解决,此后才未再交纳物业费。3.2014年8月8日,被告阳台地漏因下雨被倒灌导致家中家具、装修受损,馨园物业不搭理、不维修。馨园物业多年未与被告进行沟通和主张物业费,应视为补偿被告损失,放弃物业费,被告不应交纳物业费。
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园公司)与被告潘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馨园公司是否存在物业服务瑕疵问题。1.关于大货车停放问题。馨园公司在2010年后已未再允许非小区大货车停放在小区内,现主张的是此后的物业费,之前馨园公司允许停放货车是否存在服务管理瑕疵双方已予以包容和处理,不能认定馨园公司在此后还存在管理不当。2.关于楼下业主搭建雨棚的问题。潘洋提交的照片能证明楼下业主在潘洋的窗下搭建了雨棚,该雨棚上落有楼上业主丢弃的垃圾,小区的外墙面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雨棚区域属于公共区域,如无约定禁止小区业主在室外搭建雨棚,馨园公司应按物业服务协议履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职责,如有约定禁止小区业主在室外搭建雨棚,则馨园公司应通知业主拆除或通知政府执法部门拆除,馨园公司未履行该服务义务,潘洋可少交5%的物业费。3.关于阳台下水道倒灌导致被告家具、装修受损的问题。馨园公司对于该倒灌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潘洋提交的现在拍摄的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当时家具、装修受损的情况。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上下水管道是馨园公司的服务内容,其未保障管道畅通导致潘洋家中受损,属存在物业服务瑕疵,但潘洋未提交损失金额的证据,且馨园公司陈述事后也进行了抢修,潘洋可少交5%的物业费。综上,潘洋应向馨园公司支付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953元。业主对于物业公司所寄予的,是希望能够提供一个安全的、美丽的、洁净的居住环境,而双方会产生物业矛盾的关键在于需求和服务存在差异,只看到自己的需求和权利,很少关注自己的行为是否合乎规范,忽视对自身的要求,放大对对方的要求,从而导致物业矛盾的产生,双方诉至法院,而法律只能处理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纠纷的本源关乎个人修养、物业公司职业道德操守等方面,在今后的服务中,需要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加强合作、互相理解,共同筑造美丽和谐的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953元。二、驳回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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