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芝,女,系朱某某母亲。
原告馨园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54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鑫怡翠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10年,服务费标准为高层0.85元/平米/月,被告房屋面积126.33平方米,年交费标准为1289元。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至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某某辩称:1.2013年5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因下水道不通,导致家中被水淹三次,厨房家具泡坏、冰箱被水淹,馨园公司胡经理承诺三年免交物业费予以赔偿,故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物业费应予免交。2.家中飘窗漏水,物业公司至今未予修缮,未尽管理职责。3.2017年9月10日,物业公司保安人员踢被告儿子腰和屁股致红肿,被告报警后,处理意见是要求物业公司和保安人员各写一份承诺书张贴到公告栏,但至今未写。
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园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馨园公司是否存在物业服务瑕疵问题。1.关于厨房下水道倒灌导致被告家具、装修受损的问题。馨园公司对于该倒灌事实予以认可,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上下水管道是馨园公司的服务内容,其未保障管道畅通导致朱某某家中受损,属存在物业服务瑕疵,但朱某某未提交损失金额的证据,且馨园公司陈述事后也进行了抢修,朱某某未提交馨园公司承诺三年免交物业费的证据,但鉴于下水道问题给朱某某生活带来的不便影响,朱某某可少交一年的物业费1289元。2.关于飘窗漏水,馨园公司已承诺申请维修基金予以修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保安踢伤孩童的问题。馨园公司否认踢伤孩子,但对小区保安在制止小孩玩闹时有肢体接触的事实予以认可,孩童追赶玩闹是其天性使然,即使制止也应采取合适的方法,不应粗暴对待,馨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提供物业服务管理中存在不当,朱某某可少交三个月的物业费322元。综上,朱某某应向馨园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866元。业主对于物业公司所寄予的,是希望能够提供一个安全的、美丽的、洁净的居住环境,而双方会产生物业矛盾的关键在于需求和服务存在差异,只看到自己的需求和权利,很少关注自己的行为是否合乎规范,忽视对自身的要求,放大对对方的要求,从而导致物业矛盾的产生,双方诉至法院,而法律只能处理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纠纷的本源关乎个人修养、物业公司职业道德操守等方面,在今后的服务中,需要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加强合作、互相理解,共同筑造美丽和谐的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866元。二、驳回原告宜昌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高梦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