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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黄艺、王某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48-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艺。
被告王某玉。
被告刘晓萍。
被告时勤。
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汉宜,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菁雅。
被告吴振亚。

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诉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王菁雅、吴振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再波、被告黄艺、被告益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汉宜、被告时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玉、刘晓萍、王菁雅、吴振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首信公司(乙方)与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甲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以被告益农公司的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当物担保的当金及相应的息、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合同项下的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为4.5%,共计5%。当金到期后,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一次性还清。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益农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益农公司以房屋(当阳市房权证王店字第××号、00××79号、00××80号、00××81号、00××82号、00××83号、00××84号、00××86号、00××87号、20××42号、20××44号)为上述1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益农公司为上述借款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财务人员王一军、张婷依照原告指示,分三次从其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益农公司汇款共计1000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黄艺、刘晓萍、时勤、王某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艺、刘晓萍、时勤出具《承诺函》,与原告约定在原告首信公司解除房屋抵押权后,用建设银行云集支行发放的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后原告首信公司依约解除了当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但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艺、刘晓萍、时勤、益农公司、王菁雅、吴振亚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益农公司、王菁雅、吴振亚对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首信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委托胡再波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首信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的借据一份、《承诺函》、《还款协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典当许可证》、被告益农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帐单、益农公司记帐凭证归纳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首信公司与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的协议,虽名为典当合同,实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时止,并约定月利率为0.5%。原告依约指派其公司员工从个人帐户上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性质,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解除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到期债权。后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又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于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清偿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属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合意,属有效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按月息5%的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故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应当向原告清偿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其约定的借款届满期限,即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其借款利息直至本院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菁雅、吴振亚均于2015年4月23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同意为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故其应当向原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未超过行业标准,且原告已经依约向该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负担,并由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菁雅、吴振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此款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三、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菁雅、吴振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艺、王某玉、刘晓萍、时勤、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菁雅、吴振亚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荷 审 判 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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