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和平。
委托代理人雷亮,秭归县红雷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秭归县红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郭家坝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雷和平、秭归县红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尹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被告雷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雷亮,和被告红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信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雷和平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每次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3.5%,合计4%的资金使用利息及综合费用,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红雷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某某、雷和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宽限期,但一直未还清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39.68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合计284.6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和平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中有复利;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原告说帮助融资但至今未办理;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红雷公司辩称,1、本金数额有异议,被告已经归还了一些本金,最后一笔归还了86万元;2、利息39万多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有重复计算的情况;3、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高于法律有关规定;4、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万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首信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某某、雷和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红雷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3.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按银行信用卡取现利率日万分之五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某某转账40万元;9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某某转账40万元,均有转账凭证为据。被告杨某某、雷和平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红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公司全部资产为上述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红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2013年2月22日,原告首信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某某、雷和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红雷公司作为保证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借款付至被告红雷公司、郑爱华帐户,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3.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按银行信用卡取现利率日万分之五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张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红雷公司指定帐户转账20万元,向郑爱华指定帐户转账50万元。被告雷和平、杨某某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红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对上述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2013年7月31日,原告首信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某某、雷和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红雷公司作为保证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借款付至被告杨某某帐户,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3.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按银行信用卡取现利率日万分之五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当日,王一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红雷公司转账40万元。被告雷和平、杨某某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红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对上述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2013年8月14日,原告首信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某某、雷和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红雷公司作为保证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借款付至被告红雷公司帐户,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3.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按银行信用卡取现利率日万分之五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当日,王一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红雷公司转账50万元。被告雷和平、杨某某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红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对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2014年4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红雷公司共向原告转账8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承诺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9日,借款人杨某某、雷和平已拖欠借款本金共计240万元、息费310932元,共计2710932元,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整和息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费、拍卖、变卖借款人、保证人财产的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5万元应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首信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雷和平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杨某某、雷和平提供了借款本金共计24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为据,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收到2013年8月14日的50万元后返还了30万元,故本金应减去该3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红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4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86万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还款应首先扣除利息,多余部分应冲抵本金。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四笔借款,《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3.5%”,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确认,合同履行中,双方计算利息的实际标准为月息2%,故根据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5月4日(日息按2%÷30日计算),被告杨某某、雷和平于2012年8月21日所借80万元的利息为800000元×2%÷30天×613天=326933元,于2013年2月22日所借70万元的利息为700000元×2%÷30天×432天=201600元,于2013年7月31日所借40万元的利息为400000元×2%÷30天×274天=73067元、于2013年8月14日所借50万元的利息为500000元×2%÷30天×260天=86667元,上述利息合计688267元。由于截至2014年5月4日被告红雷公司共偿还86万元,则余下171733元应当冲抵本金,即被告杨某某、雷和平已清偿之前借款期间的利息,共尚欠借款本金2228267元。
由于被告所欠上述四笔借款截至2014年5月4日均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定,本院仅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5万元,但并未提供已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红雷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章,故原告要求红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雷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28267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秭归县红雷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74元,由被告杨某某、雷和平、秭归县红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3148.37元,由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64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人民陪审员 尹红英
书记员: 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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