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48-1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1784-7。
法定代表人李丽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强,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5073-5。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首信公司”)与被告李某、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劲森光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强和被告李某、劲森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给予30日案外和解期限,但仍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20日起,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劲森光电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并订立了相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借款。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2013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李某(乙方)、劲森光电公司(丙方)及杨志军四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丙方及实际借款人杨志军(杨志军没有与甲方发生直接借贷关系)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分别向乙方发放借款250万元、450万元和800万元。此后,杨志军于2013年12月2日和12月31日通过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650万元,余款65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2、2014年1月1日,为解决前述650万元欠款,甲乙丙三方补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650万元,丙方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和丙方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3、2014年1月1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丙方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于当日发放该笔借款,乙方丙方至今未偿还。4、2014年2月24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丙方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于2014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5日分别向乙方发放借款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乙方丙方至今未偿还。为解决前述债务,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和丙方承诺借款本金1450元和至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2015年1月30日下午四时之前偿还给甲方。以前所有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作废,以本协议对利息的约定为准。……三、乙方在2015年1月30日下午四时前没有还清借款本金1450万元和约定利息的,按月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四、丙方自愿为乙方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对保证范围等其他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某及劲森光电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利息确认》,确认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继续有效,请求原告同意延期还款,如果不能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告有权依据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行使权利。后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据、《还款协议》、《借款利息确认》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劲森光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借款利息确认》等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要追加杨志军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在2013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及杨志军曾签订一份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款项也是转入被告李某账户,且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确认由被告负责偿还。至于被告李某与杨志军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某要求追加杨志军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3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1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150元,由被告李某、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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