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4217847B。
法定代表人李丽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萍,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施向前,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与被告施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豪、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首信公司与被告施向前签订编号为SX2013借字第12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向前向原告首信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为2.5%,共计3.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外,还应按银行信用卡取现利率日万分之五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综合费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每月偿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6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于2014年9月11日前一次还清。同日,原告首信公司通过王一军银行账户向被告施向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施向前同时向原告首信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施向前300万元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向前未向原告首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SX2013借字第124号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首信公司与被告施向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首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施向前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首信公司要求被告施向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信公司主张被告施向前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向前在答辩中称该款项为赌债,且未收到该笔借款,但被告施向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施向前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施向前在答辩中称要求追加洪志全与黄志超作为本案的被告,其既未向法院提交申请,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施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20元,由被告施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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