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4217847B。
法定代表人李丽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萍,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豪、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首信公司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编号为SX2014借字第5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首信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利息及综合费率合计为3.5%,即借款息费每月为175000元;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银行信用卡取现利率日万分之五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还款方式为息费及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首信公司通过洪志权银行账户向被告廖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被告廖某某同时向原告首信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廖某某500万元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发生后,被告廖某某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首信公司支付利息192.5万元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被告廖某某再未向原告首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SX2014借字第59号《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首信公司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首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廖某某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首信公司要求被告廖某某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已向原告首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现原告首信公司要求被告廖某某张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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