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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丽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计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
被告严昌玉。

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首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化十六建公司”)、曾某某、严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兰和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珊、被告曾某某、严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曾某某、严昌玉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与贷款人即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800000元;2、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3、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借款付至户名为曾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4、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4.0%,共计4.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外,还应按银行信用卡取现利率日万分之五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5、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第一条期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则由保证人在到期后十日内无条件向贷款人代偿借款人为归还的全部应付款项。同日,被告严昌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首信公司另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800000元及息费、逾期利息、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信公司的出纳张婷于当日便将8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至《借款合同》中被告曾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曾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7月16日、8月18日、9月27日、10月23日、12月27日向原告首信公司偿还了36000元、72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72000元,共计288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就原告与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曾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的诉讼代理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代理费为80000元。2015年4月7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份代理费为80000元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网络通用发票》。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与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承建位于夷陵经济开发区三峡移民产业园的建设工程。2012年4月1日,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下达《中化十六建劳人发(2012)54号》文件,任命被告曾某某为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2012年4月8日,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正式委托被告曾某某全权负责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部有关的所有施工和管理工作。2014年5月28日,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公司有关会议的通知,成立“坤艳问题”小组,主要负责清查坤艳项目债权债务、审计及问题责任追究。2014年6月6日,被告曾某某向“坤艳问题”小组副组长杨小华提交了一份《关于坤艳项目融资借款有关情况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网络通用发票、中化十六建劳人发(2012)54号文件、《授权委托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坤艳项目融资借款有关情况的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严昌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首信公司系经商务部、湖北省商务厅批准成立的从事典当经营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财产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在内的典当业务。原告首信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与被告曾某某发生贷款业务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原告首信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系该《借款合同》的从属合同,依法成立,并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生效。因此,被告严昌玉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之担保责任。二、原告首信公司是否履行出借800000元给被告曾某某的问题。原告首信公司主张其出纳张婷向被告曾某某转账汇款800000元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的主张,尽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进行约定,但被告曾某某在收到该款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也未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对被告曾某某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汇款凭证,先后偿还原告首信公司288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首信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利息按月支付”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被告曾某某偿还的288000元,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即5.6%的四倍折算,被告曾某某共偿还原告首信公司借款本金175355.5元和利息112644.5元,剩余624644.5元的本金未偿还。并以62464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三、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称将所借原告的款项用于坤艳项目部之抗辩,尽管被告曾某某系坤艳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坤艳项目部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其身份具有多重性,但是其对外借款的行为不属于项目经理职务范围内的事务,其超越项目经理的代理权限对外借款,也未获得被代理人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曾某某称其向原告所借借款应由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承担之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被告曾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系个人签字,并未加盖项目部公章,而且原告也未能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审查义务对被告曾某某是否有明确授权、所借款项是否由项目经理部承担等进行审查,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曾某某超越职务范围,将个人对外所借款项用于坤艳项目部的施工建设,虽提供了与施工建设有关的工程合同,及开支费用明细等证据,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四、关于律师费代理费8万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首信公司为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未提交该8万元代理费已实际交付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4644.5元,并以62464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严昌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某某、严昌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8元,由被告曾某某、严昌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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