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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飞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飞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木桥街26-209号。法定代表人: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傲、李炳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6被告:宜昌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城东大道19号缤纷银座A座六楼209室。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1-1。法定代表人:李盛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盛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周文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张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第一、四、五、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给付利润款项169512元、利息(从2017年3月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一向原告推销一款二码消费概念,并有手机app,承诺加入该二码消费概念,客户在原告处消费,原告拿出20%的利润,随后每天只要达到一定的孝分就可以获得20%提现,并且原告的客户消费越多,客户的返现越多,原告认为被告一提出的概念不仅可以让客户获利又可以增加客户量,随即加入该概念,并在被告一提供的app上注册并开始经营。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原告将所有客户消费的款项汇入了被告一处,可被告一不仅没有将20%的利润返还,连最初的80%都没有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一申请要求提现,但被告一的app提示停盘,何时开盘等待通知。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三为代理关系,其所有业务的开展,权利义务均归属被告二、被告三。综上所述,被告一获得了原告所给付的客户消费费用,被告一应当按照承诺返还80%的成本费及20%的利润提现,现被告一不予支付行为已经长达2个月,属于根本违约;被告一作为被告二、被告三的代理公司,代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的被告二、被告三承担,现被告一不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二码公益宣传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诺的运营模式;2、商家资料,历史营业额、交易明细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注册加盟被告手机app,成为被告运营模式下的商家,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3、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用以证实截止2017年4月,原告将通过app收入的营业额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169512元;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新股东会议复印件,用以证实宜昌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熊飞、张洪、周文玉,三股东未实际出资,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昌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熊飞、周文玉、张洪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答辩人有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3、重庆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宜昌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熊飞、周文玉、张洪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重庆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已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立案侦查。
原告宜昌飞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熊飞、周文玉、张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傲、被告宜昌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熊飞、周文玉、张洪委托代理人杨建巍到庭参加诉讼,重庆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昌飞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原告与诸被告涉及“二码消费返现概念”,因被告未履行返还80%的成本及20%利润返现约定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而重庆二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运作“二码消费返现概念”已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飞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宜昌飞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90元,予以退还。本案有关材料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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