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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赵艳玲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安信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安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刘素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决南海一号油烟污染问题是不是原告的职责范围问题。根据原告颐安信物业公司与楠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一家从事物业服务与管理的企业法人,其服务的内容是房屋建筑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小区的安全防范等。对于诸如小区开设的餐馆的油烟污染等问题,原告进行口头劝阻,或者是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即是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为餐馆的油烟污染对自己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或者向侵权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以原告没有解决油烟污染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照其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78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小区的环境卫生的维护方面存在瑕疵,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7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决南海一号油烟污染问题是不是原告的职责范围问题。根据原告颐安信物业公司与楠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一家从事物业服务与管理的企业法人,其服务的内容是房屋建筑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小区的安全防范等。对于诸如小区开设的餐馆的油烟污染等问题,原告进行口头劝阻,或者是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即是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为餐馆的油烟污染对自己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或者向侵权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以原告没有解决油烟污染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照其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78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小区的环境卫生的维护方面存在瑕疵,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7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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