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芦某某,成年,身份证号不详。
本院在审理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且已实际缴纳。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黄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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